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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师备考学习群:1090774003 :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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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动安全评价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开展,在安全评价从业人员中推行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委托中国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参加《国 家职业标准•安全评价师》(试行)(以下简称《标准》)编写、审定的专家、本教程原版 的部分编写专家及其他有关专家,在总结了原版教程使用情况和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根据 当前安全评价工作的发展和职业培训工作的需要,编写了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系 列教程(第2版)。
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系列教程(第2版)紧贴《标准》要求,内容上体现 “以职业活动为导向、以职业能力为核心"的指导思想,突出职业资格培训特色;结构上 针对安全评价师职业活动领域,按照职业功能模块分级别编写。
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系列教程(第2版)共包括《安全评价师(基础知识)》 《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安全评价师 (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安全评价常用法律法规》5本。《安全评价师(基础知识)》内容 涵盖《标准》的“基本要求",是各级别安全评价师均需掌握的基础知识;其他各级别教 程的章对应于《标准》的"职业功能",节对应于《标准》的"工作内容”,节中阐述的内 容对应于《标准》的"能力要求"和’‘相关知识
本书是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系列教程中的一本,适用于对各级别安全评价师 的职业资格培训,是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鉴定推荐辅导用书,也是各级别安全评价师 职业资格鉴定国家题库命题的直接依据。
本书在编写过程中得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上海 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研究院、上海市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辽 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浙江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大连安全科学研究院、南京理工大 学、南京工业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以及北京国科安联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欧赛斯 环境与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国石安康科技有限公 司、内蒙古安邦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鑫安利安全评价有限公司、福建康泰安全环保科技开 发有限公司、河北洁源安评环保咨询有限公司等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会员单位的大力支持与 协助,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特别感谢上海市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夏昕为本书统稿。
本书封面照片由唐景华先生提供。
改版说明
在现代社会的工业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问题已经成为一切经济运行和生产运作的前 提条件。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安全生产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的核心 内容。安全生产已经成为社会、经济运行质量的衡量标准,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文明 进步的象征。
全世界每年有数以百万计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安全生产事故多发不仅会危害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更会阻碍经济社会的发展,严 重的安全生产事故还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危害到国家的安定团结。随着国民经济 的高速发展,中国经济正在进入新的重工业化阶段,不同规模、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并 存,社会经济面临巨大变革,这对安全生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安全生产是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综合反映,实践证明,工业化加速发展时期是事故的 "易发期",工业化的加速推进,工业集中度的提高和城市规模的扩大,会增加发生重特大 事故的风险。我国现处于城镇化和工业化阶段,人民生活正步入小康时期,安全生产将长 期表现为稳定好转的发展趋势与依然严峻的现状,突出表现在:事故总量仍然较大,重特 大事故时有发生,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诸多深层次、历史性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此外, 一些明显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还存在于安全生产工作中,如企业安全欠账较多、安全设备设 施简陋、安全生产责任未落实、安全培训不到位、管理人员和职工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不完善,加上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我国的安全生产基础还比较薄弱, 这也让我们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
安全生产事故多发不仅会制约经济社会的发展,也违背了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因为科 学发展观强调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可持续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这就要求在加速经济发 展的同时更应该关注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作为现代安全管理模式,体现安全 生产以人为本和预防为主理念的安全评价越来越受到社会的认同,对于安全生产所起的技 术支撑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安全评价知识和技术越来越被广泛普及和应用,并在煤矿、 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重点行 业(领域)取得了显著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将安全评价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手段。实践 证明,推行安全评价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科技兴安战略的有效途径之一。
为了适应安全评价发展的需要和方便广大安全评价从业人员学习、了解和掌握与安全 评价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基础知识和技术规范,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委托中国 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国内有关专家,对2008年出版的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培训系列教 程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在原教程的基础上增加和更新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补充了案例和评 价方法,统一了基本术语及文字,调整了部分章节的内容,能比较全面地反映安全评价知 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安全评价常用法律法规》主要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易制毒化 学品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对部分章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文件的解释进行了修订。
《安全评价师(基础知识)》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安全评价师》(试行)对部分章节 的排序进行了调整,将"安全生产管理概述'‘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两个章 节合并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删除了重复的内容;对第12章'‘重大危险 源辨识与监控"和第14章"职业安全健康体系"依据GB 18218—2009《危险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辨识》和GB/T 28001—2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进行了修订。对其他 章节依据新的或修订的法律法规、文件要求和标准进行了修改,补充了新的内容,将危险 有害因素的辨识、评价方法知识和对策措施的内容调整到《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 级)》和《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
《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知识要求"中增加了 “安全检查表",“能力 要求"中增加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性识别;增加了三级安全评价师在评 价全过程中的应用案例;对"单元评价结论编制原则"进行了修订,“重大危险源辨识知 识"依据GB 18218—200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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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版说明
《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将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合并为“烟花爆竹及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艺基础知识",“能力要求"中将非煤矿山和煤矿两节合并为"矿山建 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增加'‘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存在 的危险有害因素分类",在“知识要求"和"能力要求"中均增加"建筑施工过程""城市 轨道交通""机械行业"“港口作业"方面的知识点;增加了故障类型及影响分析法的案例 和现场勘察器材设备配置方案的编制。
《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第1章增加了 '‘区域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分析方 案",在"知识要求"中增加了 "安全容量"的概念性描述,"能力要求"中增加了 “事故 的多米诺效应分析将第2章'‘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拆分为危险与危害程度定性评价 和定量评价两节,并丰富其内容;在'‘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中对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 人员可靠性分析方法、模糊理论、概率风险评价技术、定量风险评价和事故损失预测进行 了修订和更新。
本教程在改版过程中如有疏漏或不妥之处,恳切欢迎各使用单位和个人提出宝贵意见 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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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132)
第3节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安全评价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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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 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法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包 括宪法、法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 -r^*r4÷ 宀 Z亠 「日 F I. I≈7⅛Λ∕γ M 宀 FAX ⅛⅛* 卄 Ttlr X 丄々涉-H* T 山 口目々 λ4- AA tzɪ ^τ* ΛΛ?+Λt≤t {
刃、取乂爲。站J周丁-L丿云涯巩,以疋丁登Iior圣何至卩由耶I方。選m/曰 削住丁f任Ir匀个J 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法是阶级社 会特有的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并将随着阶级、阶级 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成文法是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 现出来的法,这些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际条约也属于成文法的范畴,对缔约国具有 厶 -ɪ- -fix r=∏-⅛ I ʌ ʌʌ、、, 一、-U Λx,τrz -U. n r λ-U、t_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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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律规范
规范一般可以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 范是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它反映由一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 —^― e=* —r —. I .r.t- X—∙ Xr ɪrtt rr*.r —L— -r*tv* r K -r∙>r r, t. t> ,,、. .Lτ-t 、, ,r -、_u* -r>→ iɪt .⅛atι λ==^∙ -Λ∙ . ɪtɪ .t-tτ、,rt —r~∙ Prt —≠- rɪ.
丄只、方或对豕旳仃万规州。仕现代科字坟不反膜成刃尤功:利阪顺发笨旳'I有仇「,反句技 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各种生产安全事 故和灾害事故。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规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技 术规范与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律规范可以规定有关人员应履行遵守和执行技术 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 具体内容。
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有明显的区别:
(1) 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
其适用和遵守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他社会规范既不由国家来制定,也不依靠 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2) 法律规范具有阶级性
在一个国家中,只能有统治阶级的法律规范。其他的社会规范则不同,在同一阶级社 会中,可以有不同阶级的规范,如既有统治阶级的道德,又有被统治阶级的道德。
(3) 法律规范具有特定的形式
除习惯法之外,法律规范一般具有特定的形式,由国家机关用正式文件(如法律、命 令等)规定出来,成为具体的制度。其他社会规范则不一定采用正式文件的形式。
(4) 法律规范是一般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所针对的不是个别的、特定的事或人,而是适用于大量同类的事或人;不是 只适用一次就完结,而是多次适用的一般规则。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 成。假定是指适用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出现的, 而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这种条件就称为假定;处理是指行为规范本身的基本要求,它规定 人们应当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是法律规范的中心部分和主要内容;制裁是 指对违反法律规范将导致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经济制裁、判处刑 罚等。法律规范这三个要素密切联系、不可缺少,既可以把各个部分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 中,也可以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3.法的本质
法最本质的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更不是超阶级的共同意 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法的基础。 法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可以体现在三个方面:
(1)意志内容的一般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统治阶级成员个人意志的简单总和,而是统治阶级根本利益 和共同利益的表现。法是统治阶级成员个别利益的一种抽象,具有一般性的品格。因此, 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统治阶级及其成员都要遵守法律规定。这是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 要求。
(2) 意志内容的客观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不是由抽象的人类“理性”决定的,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物质 生活条件的客观要求决定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决定法的内容。如建立在社会主义 经济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法,必然要反映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阶级本质, 满足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客观要求。
(3) 意志内容的社会性
法所反映的意志内容往往不仅是统治阶级的特定利益,还包括关系整个社会共同生存 的必要条件,甚至包括被统治阶级的某些要求(以不危及统治阶级的统治为限)。因为统 治阶级不能脱离被统治阶级而孤立存在,所以法的意志内容也要考虑其他社会集团的利 益。但法不是各阶级意志的混合物,而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机关 制定的社会规范,它是一种国家意志。
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在于它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形式表示的 法律体现。社会主义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广泛的人民性,是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4.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即法的生效范围)是指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效 力。
(1) 关于人的效力
法律对什么人发生效力,各国立法原则不同,大体有三种情况:一是以国籍为主,即 属人原则,也称属人主义,法律只对本国人适用,不适用于外国人;外国人侨居法院地 国,也不适用该国法律。二是以地域为主,即属地原则,也称属地主义,法律规范在该国 主权控制下的陆地、水域及其底床、底土和领空的领域内有绝对效力,不论本国人还是外 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三是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相结合,即凡居住在一国领土 内者,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原则上一律适用该国法律。但在某些问题上,对外国人仍 要适用其本国法律;特别是依照国际惯例和条约,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仍适 用其本国法律。
(2) 关于地域的效力
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即从法律生效的地域角度确定法对人的效力,大体有 三种情况:一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有效,包括延伸意义上 的领域,如驻外使领馆、领海及领空外的船舶和飞机,凡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 件,一般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 规,除有特殊规定之外,一般都在全国有效;二是在局部地区有效,一般是指地方国家机 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该地区有效,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 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三是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一定条 件下其效力还可以超岀国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关于时间的效力
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开始生效; 二是法律另行规定生效时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通 过,自2002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时生效。
法的时间效力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一般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 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当今各国法律特别是刑法所共同遵循的惯例。但是法不溯及既往 并不是绝对的,当出于某种需要时,也可以对法的时间效力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如我国 《刑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就有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
5.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法律制裁相联系。法律制裁 是指依据法律对违法者釆取的惩罚措施。国家公职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 法律义务,或者作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应当承担其违法 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国家依法给予其法律制裁。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法 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必然结果。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只能由法定的国家机 关实行,具有国家强制性。按照违法的性质、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6. 法的特征
法所表现的意志首先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但又不单纯是意识形态,而是一种社会规 范。它为人们规定一定的行为规则,指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 禁止做什么,即规定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从而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相 互关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在其发生作用的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社 会规范很多,如道德、风俗习惯、宗教教规以及各种社会团体的规章等。法与上述社会规 范不同,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这表现在法具有如下特征:
(1)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的
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制定或者认可,即由国家机关依其职权范围,并按一 定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 依法制定的,其他社会组织均无权制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宪法,全国 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法令;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有权制定和修订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区有权制定和修订民族自治法规;国务院部、 委员会和直属机构有权制定和修订部门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和修 订地方政府规章等。
(2) 法是依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制定法的程序主要包括法的草案的提 出、讨论审议、表决通过和公布施行,而每个立法程序中又包括很多程序,如调研论证、 征求意见、协调、修改草案等。如法律制定的程序包括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 提出法律议案或者法律草案;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需要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 须经常委会三次审议(所谓“三读")后方能付诸表决是否通过;通过的法律草案正式成 为法律,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予以公布施行。法的制定程序之所以严格,是为了保证 法的制定能够充分反映国家意志和人民群众的意愿,是为了体现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是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并实现立法工作的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总之,法的制定程序既不 能违反,也不能舍弃。
(3)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既是国家意志,又需要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法具有不可抗拒性。法的这个特征 是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这也是法的特殊性之所在。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牡会规范。国家强制力是法本身具有的一种属性,但法 本身的属性与它的获得实现的方式,是既有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两个问题。法本身具有国家 强制力的属性,才有可能在必要的时候通过国家的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但法的实现并 不都是通过国家强制措施,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依靠强制措施,而是依 靠人民群众自觉地遵守和执行。一般是在法律实现过程中遇到阻碍或者被破坏的情况下, 才通过国家强制措施使法获得实现。如某些企业或者公民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作出法律 禁止的行为时,执法机关才通过釆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处罚等方式使法律得以实施。但是 无论法的实现方式如何,作为法律规范都具有必须履行和不可违反的性质,如果违反就要 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法的这个特征,集中表明了法与国家的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没有国家,法既不能形 成,也不能取得一致遵行的效力。一个阶级如果不掌握国家政权,就不能将自己的意志体 现为法并获得实施。
既然法是一种意识形态,那么人们的法律意识的强弱则对法的制定和执行、遵守法的 自觉性乃至法制建设都至关重要。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于法,特别是现行法和有关法律现 象的观点和态度的总和。它表现为探索法律现象的各种法律学说,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和解 释,人们的法律动机(法律要求),对自己权利、义务的认识(法律感),对法、法律制度 的了解、掌握、运用的程度(法律知识)以及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法律意识是社会 意识的一种,它同人们的世界观、道德伦理观等有密切关系,具有强烈的阶级性。统治阶 级内部的各阶层、各集团乃至个人所处的具体地位不同及其他原因,其法律意识也不尽相 同,但在基本点上都服从于统治阶级的利益,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直接指导法的制定、执 行和遵守。
无产阶级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意识的组成部分,共产党成为执政党之后,无产阶级法 律意识成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内容是要求 建立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制定社会主义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尊严。所以, 无产阶级法律意识对指导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对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对社 会主义法治的健全、巩固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4)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显著区别之一在于,它是一种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主 要目的的行为规范。法律意义上的“人”,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 法律通过确定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社会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来调整他们之 间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裁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建立规范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的正常 运转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规范实际就是一种人与人关系的行为规则。
7.法的分类
法的分类有不同标准,按照不同标准对法所划分的类别也不同。
(1)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这是按照法的创立和表现形式所作的分类。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 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成 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但经国家认可的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判例、 法理等。我国社会主义法属于成文法范畴。
(2) 按照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层级划分
法应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D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的特殊地位 和属性,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准则。如我国 宪法就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 义务。宪法所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宪法成为立法机关 进行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宪法被称为“母法”或“最高法”。但是宪法只规定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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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并不直接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所以它不能代替普通法律。二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普通法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 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有特别程序。我国宪法草案是由宪法修 改委员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四是宪法的解释、监督均有特别规定。我国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宪法。
2) 法律。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狭义的法律特指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 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 有权制定和修订法律。法律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 规和行政规章。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有广义 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法规泛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 各种法律、法令,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法律、法令,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关 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各种法规。狭义的行政法规专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决定等。
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法 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有约束国家 行政机关自身的效力。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是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权的产物,它对一切国家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都必须执行。其他所 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措施均不得与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 关行政措施不得与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二是具有约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效力。依 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或者负有一 定的义务。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如果不履行法定义务,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处罚。
4)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 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 政法规,但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 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所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制 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的人大常 委会可以制定特区经济法规,也属于地方性法规。
5)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定、发布的针对某一类 事件、行为或者某一类人员的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 规章两种。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部、委员会和直属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的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有地方性法规 制定权的地方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 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3) 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这是按照法律的内容和效力强弱所作的分类。宪法又称“根本法”或者“母法”,是 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法律文件。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 触。普通法律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规定 某种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行为规则,其效力次于宪法。根据1982年宪法的 规定,次于宪法的普通法律又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和通过,后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通过。
(4) 特殊法和一般法(普通法)
这是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所作的分类。从空间效力看,适用于特定地区的法律为特殊 法,适用于全国的法律为一般法;从时间效力看,适用于非常时期的法律(如紧急戒严 法、战时实施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平时的法律为一般法;从对人的效力看,适用于 特定公民的法律(如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特殊法,适用于全国公民的为一般法; 从调整对象看,适用于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律为特殊法,适用于一般调整对象的法律为一般 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要 求,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守法三个方面,主要包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社会主 义法治、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等内容。
1.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
继党的十四大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党的十五大继而确定了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1)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 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 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社会经济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 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必须把推进依 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 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 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
(2)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1) 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 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 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义务的决定。
2) 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开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 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釆取的措施和手 段应当必要、适当。
3) 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 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4) 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 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 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 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 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 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有法律、法规 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 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 须赔偿。
2.社会主义法治
(1)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
社会主义法治有三层含义:
D社会主义法治泛指立法、执法和守法。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的理念、方式和目标, 它是社会主义国家全部法律活动的总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以法律作为人们的行 动准则,严格依法办事,人人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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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在我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全体共产党员是人民的--部分,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一经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全党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提 高依法执政的能力和自觉性。实行社会主义法治,要求一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全部工 作要以法律为依据,必须绝对遵守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在处理自己职权范围内的具体事 务或者问题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为防止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其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需要在法律上规定监督制度。法律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的监督和专门机关的监督。
2) 社会主义法治专指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当法治专指法律、制度时,常称其为 法制。这是一种狭义上的法治概念。它包括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及其确立的政治 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它直接为调整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确定社会主义的社会秩 序提供具体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保证,主要是指各种立法活动。
法律制度是指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法律规范的统称。法律制 度不同于法律部门,一种法律制度可能包括几个法律部门,如所有权方面的法律制度包括 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而一个法律部门又可能包括若干法律制度,如诉讼法包 括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议制度、辩护制度、回避制度等。
3) 社会主义法治特指守法,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 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国家管理的、种方式。它要求全国人民、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 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 的特权。
(2)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内容
为了有效地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必须 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对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内容的精 辟概括,其核心是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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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前提。有法可依主要是解决立法问题.为 调整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和建立社会主义的社会秩序制定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 规范,提供切实可行的行为准则。通过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工人阶级及其领 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去治理国家,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事业。改革开放以来,国家高度 重视立法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坚实 的法律基础,正在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政治、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 等方面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
2)有法必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有法可依的目的是要做到有法必依,即要 求全体社会成员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实现有法必依的关 键是要提高和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形成自觉学法和守法的习惯,营造守法者光荣、违法 者耻辱的法治氛围,处处事事严格依法办事,使法律规范真正成为治国安邦的行为规范, 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沿着法治轨道顺利发展。
3)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切实保证。这是在强调人民群众自觉守法 的基础上对于那些无视法治践踏法治和以身试法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者加强监督管理和 法律制裁的必要措施。法律不能被所有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必然会有违法行为和违法者的 存在。法律的强制性王要体现在严格执行法律和制裁违法者,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 权益规范社会秩序。执法必严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依照各自的职权,严格依法进行监督管 理,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违法必究要求实行严格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法 者,不论其身份、地位和权力(权利)如何,都要追究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绝不姑息、放 纵任何违法者,绝不允许任何违法者逍遥法外。
3. 社会主义法的体系
法的体系也称法律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 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一个国家的各种现行法律规范,虽然所调整的 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具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但都是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上,反映同 一阶级意志,受共同的原则指导,具有内在的协调一致性,从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 整体。
在社会主义法的统一体系中,各种法律规范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而划 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如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或者几个法 的部门之间,又包括各种法律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既存在差别,又 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于是形成内在一致的统一体。这就经常表现为不同的、相对独立的 法的体系,如母体系和子体系、国家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律体系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社 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子体系,安全生产立法是社会主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 律规范的活动;另一层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将法律规范应用于 具体事项的活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负有法律适用 职权的国家机关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它们依法享有实施法律和法律责任追究的 权力。
社会主义法的适用原则主要有以下三点:
(1)法律适用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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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依法 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对法律适用 机关进行监督。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 前提;以法律为准绳,是指适用法律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不得徇私枉法。
(3)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一切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法律规定 的义务。凡法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保护;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也毫无 例外地要求履行;凡违反法律者,都要依法受到制裁,任何人没有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 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不可侵犯性、严肃性和极大权威性,禁止任何 人享有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权。
1. 安全生产立法的含义
立法有两层含义,广义的立法泛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其他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 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法规、法令、规章 等规范性文件,与“法规”同义。
安全生产立法也有两层含义:一是泛指国家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 程序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二是专指国家制定的现行 有效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安全生产规范 性文件。安全生产立法在实践中通常特指后者。
2.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故频繁,死伤众多,不仅影响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损害了党、政 府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形象。导致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深层次的,安全 生产法制不健全是其主要原因之一,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安全生产法律意识淡薄。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十年来,安全生产不再是局部的、个 别的问题,而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从总体上看,公民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的自我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意识比较淡薄,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非国有企业负责人依 法安全生产经营的意识也很淡薄,这些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不懂法律,或者明知故犯,没有 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安全保护,使从业人员在十分恶劣和危险 的条件下作业,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大量人身伤亡。___________
二是安全生产出现了新情况新冋题,亟待依法规范。随着我国社会王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建立,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比重增加。在我国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比较低下的 条件下,这些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着生产安全条件差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素 质低、安全管理混乱、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多的严重问题。而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国有大型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对大量非国有生产经营的安全生 产几乎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这必然造成法律调整的“空白”和监督管理的 “缺位”,以致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多发。因此,必须适应安全生产的新形势,制定规 范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法律。
三是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滞后。虽然国家制定了几十部安全生产方面的单行法律、 行政法规,但是这些现行立法的制定年代多数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及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转轨时期出台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后,没有依法确立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相结合的安全生 产监管体制,尚未建立健全依法监管的长效机制。
五是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执法手段。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有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界定不清楚或者不准 确,有的只有要求没有责任,有的虽有处罚但力度不够。对近年来突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责任。由于没有综合性的 《安全生产法》,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主要职责和执法手段无法可依, 难以依法履行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
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在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 新问题、新特点,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 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监督管理,是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安全生产状况的主要措施之一。这是 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客观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加强安全生 产法治建设的首要问题是有法可依,因此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势在必行。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它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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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做到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和责任法定,在法制的框架 下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做到依法行政,必须有法可依,即通 过法律形式确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法定职责和行政执法的措施、手段, 规范其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而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都是解决负责专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的单行立法,没有也不能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 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只有通过综合性的安全生产立法才 能规定。因此,制定统-的《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体制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 门的职责法律化制度化,依法建立健全具有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十分必要'迫在眉睫。.......
(2) 它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的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和复杂,各种经济成分、企业组织形式趋向多样化,生产 经营单位已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主,变为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工商户并存。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条件千差万别,安全生产工作出现 了许多复杂的情况,存在着许多问题。
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 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作出全面的法律规范,使生产经营单位明确应当怎样确保 安全生产以及安全生产违法的后果。
(3) 它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各类严重 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宽容和姑息,就是对人民的极大犯罪。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处罚过 轻,不足以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这也是当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之 一。所以,必须针对那些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责任,充分 运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制裁功能,最大限度地填补法律责任追究的空 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绝不让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逍遥 法外。
(4) 它是建立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需要
《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前的安全生产立法虽然很多,但都是解决某个行业、某个方面 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它们不能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基本的和共性的法律问 题,不能设定基本法律制度;因受其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的限制,不能全面、完整地反映 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难以体现中央关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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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原则。这些立法再多,也只能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子法”。安全 生产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基本法律即“母法”却长期空缺,没有“母法”是不能建立安全 生产法律体系的。所以,必须解决安全生产立法“群龙无首”的问题。只有制定综合性的 安全生产法,才能使国家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具有核心法律,逐步健全整个法律体系,进而 解决规…位安全生…管理的有法可依问题。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皿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2年" 月]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在党中央、 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领导下制定的一部“生命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的重要里程碑。
以《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安全生产立法进入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尤其是《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 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 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 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1.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 系的基本法律,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 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 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安全生产法》的出台,结束了我国没有基本安全生产法律的 历史。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不仅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普 遍适用,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重要的、必要的补充完善,从而形成了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 特别法、专门法与相关法有机结合的中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框架,为安全生产法 制建设奠定了法律基础。
2.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重视和保护人的生命权,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各种不安全 因素和事故,是威胁从业人员和公众生命的大敌。人的因素第一,人既是各类生产经营活 动的主体,又是安全生产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只有充分重视和发挥人在生产经营活动 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才能把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降 到最低限度,预防和减少人身伤亡。这是社会进步与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安全生产法》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赋予各种法律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设定其应尽的义务。这就要 求各级政府特别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人和负责人,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 度,重视人的价值,关注安全,关爱生命。要通过法律的贯彻实施,把生产安全事故和人 身伤亡降到最低限度。
3.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针对近年来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法律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列为重中之重, 对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特种作业人员的 资质、安全投入、安全建设工程和安全设施、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配置、生产经营现 场的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等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 责任等作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这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提高 人员安全素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规章制度、改善安全技术装备、加强现场 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减少事故、提高企业管理水平,都有重要意义。
4.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担负着发展经济、保一方平安的繁重任务和义不容辞的政治 责任。《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就依法确定 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只要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人 民政府真正把安全生产当做重要工作来抓,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稳定发展的关系,加强领 导,采取有力措施,就能够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5.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 监督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是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 门。为了理顺关系,明确职责,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职责范围,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就依法界定了综合监督管理与专 项监督管理的关系,有利于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相互协同,齐抓 共管,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为了发挥城镇基层社区组织和舆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监督,协助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查处安全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专门规定了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的权利义务,从而把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社会,延伸到城镇街道和农村,形成全社会共同
参与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
6.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通过大量的事故分析来看,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安全生 产。安全生产,既是从业人员神圣的权利,又是义不容辞的义务。针对大批从业人员安全 素质偏低的问题,《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他 们必须履行的遵章守规,服从管理,接受培训,提高安全技能,及时发现、处理和报告事 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等法定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只有从业人员切实履行这些法定义务,逐 步提高自身的安全素质,提高安全生产技能,才能及时有效地避免和消除大量的事故隐 患,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
7.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
关注安全,人人有责。实现安全生产,必须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监管和执法等活 动,增强全体公民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安全生产法》赋予公民在安全生产方面有参与 权、知情权、避险权、检控权、求偿权和诉讼权,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还在于促使他们在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视安全、保证安全,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养成自我保护、关心他人和保障安全的意识,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堵不安全漏洞, 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斗争,使关心、支持、参与安全生产工作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行动。
8.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法律的基本功 能就是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实施制裁,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生产法》针对 近年来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其范围之广、力度之大是空前 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制原则,秉公 执法,严惩那些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形成一个强大的法制氛围,促进安全生产。
1.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概念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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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统一整体。
2.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特征
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正在构建之中。这个体系具有三个特点:
(1) 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阶级意志具有统一性。
(2) 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多样性。
(3) 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具有系统性。
1.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可以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
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高于其他 相关法的立法。下位法相对于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 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以上 位法的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 量一般要多于上位法。
(1) 法律
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 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 产的专门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 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矿产资源 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电力法》等。
(2) 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
2)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安全 生产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相同。
(3) 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D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 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
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4)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 样的约束力。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D国家标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制 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
2)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 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 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2. 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以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
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是多年来针对不同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一 些安全生产问题的规定有所差别。有的侧重解决一般的安全生产问题,有的侧重或者专门 解决某一领域的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 法中,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有普通法与特殊法之分,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两类法律 规范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各有侧重。普通法是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 题、共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特殊 法是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 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
3. 从法的内容上,可以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
安全生产问题错综复杂,相关法律规范的内容也十分丰富。从安全生产立法所确定的 适用范围和具体法律规范看,可以将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分为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综合性法 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 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 的安全生产问题。
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与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安全生产法》就属于 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其内容涵盖了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问题。与其相 对,《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但就矿山开采安全生 产的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律,各个矿种开采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 安全立法的单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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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背景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安全生产法》的制定,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决定的。改革 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 逐步好转。但20世纪90年代后期,安全生产状况很不稳定,重大、特大事故连续发生。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事故,减少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保证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党中央、国务院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先后采取了安全生产专项整 治特别是加强法制等一系列重大举措,为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奠定了外部条件。在党 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被提到前 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上,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进程不断加快。《安全生产法》正是在这种背 景下制定的。
2. 《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看,它是一部调整安全生产方面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后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是 法律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是指各行各业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之间,在从事生产经 营和监督管理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关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错综复杂, 其中基本的社会关系有以下五种。
(1) 监督管理关系
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人员,在履行法定职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 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方面的关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基于国家行政管 理活动所发生的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
(2) 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是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 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方面的关系。这是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平行 的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依照法定职权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时所发生的横向的协同关系。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主要 负责拟定综合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规划,协调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调查处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査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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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安全生产管理关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与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关 系。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必然要建立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和作业 单位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间,以及从业人员相互之间,存在大量的安全管理关系。这种微 观管理关系也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4) 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
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关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有关安全生 产权利义务的关系。生产经营活动的对象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 活动是否安全,事关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以及不特定的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5) 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我国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企业数量很多,遍及许多行业。外 商投资企业也必须严格依照我国法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 产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3.《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 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载入我国宪法。社会主 义国家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我们的每一项工作,都是为人民服 务。而作为人民群众的主要组成部分的大批从业人员,他们从事着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往 往面临着各种危险因素、事故隐患的威胁。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的生命和健 康将受到直接的损害。近年来,全国每年因事故死亡的从业人员多达十几万人,严重损害 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了大量的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进步, 人的社会地位尤其是人的生命权必然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障。安全生产最根本最重要 的就是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他们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按照这个原则,《安全生 产法》第一条就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并且在第三章专门对从业人 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方面所享有的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针对一些私营业主 草菅人命的问题,法律第一次赋予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和获得民事赔偿的权 利,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尊重和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权利的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 的许多条文都是围绕着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围绕着保障从 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个核心抓好安全管理工作。
(2) 预防为主的原则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国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但是目前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牵扯精力最多、工作量最大的,往往是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査处理。 如果从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过程来说,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管理和监督。
事前管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重点抓好生产经营单位申办、筹办和 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三同时”等工作,在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之前就符 合法定条件或者要求,把可能发生的事故隐患消灭在建设阶段;事中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 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其环节最多、过程最长,需要每时每处都保证安全,因此生产经营 单位必须建章立制,加强管理,保证安全;事后管理是指发生事故后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 作。《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预防工作, 法律同时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把监督工作的重点前移,放在事前监 管和事中监管上,重在预防性、主动性的监督。为此.法律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 责的部门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设施的设计、验收和使用,生产经营单 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安全机构及其人员,安全培训,安全规章制度,特 种设备,重大危险源监控,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加强监管,由被动 监管转向主动预防,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
(3) 权责一致的原则
当前重大事故不断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些拥有安全事项行政审批许可及安全监 管权力的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只要权力,不要责任,出了事故,推卸责任。这种有 权无责、权责分离现象的蔓延,必然导致某些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 法,对该审批的安全事项不依法审批,不该批准的安全事项违法批准,应当监督管理的不 负责任,其结果是一旦出了事故,负责行政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的部门和人员想方设法置 身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依法建立 权责追究制度,明确和加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使其在拥有职权的同时承 担相应的职责,权力越大,责任越重。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法》强 化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和手 段,同时也对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及约束监督机制作了明确规定。
(4) 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和千家万户,仅靠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难 以实现的,还必须调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并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齐抓共管. 综合治理。要依靠群众、企业职工、工会等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的大力协助和监督,实行 群防群治。要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才能形成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和 机制。《安全生产法》主要是通过建立社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对安全生产的举报制度和加强 舆论监督来强化社会监督的力度,将安全生产的视角和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各个
22 方面和各个地方,以协助政府和部门加强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 责的同时,还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公安、监察、交通、工商、建筑、质监等有 关部门的力量,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只有加强社会监督,实现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 扭转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隐患多、事故多发的状况,把事故数量降下来,实现安全生产的 稳定好转。
(5)依法从重处罚的原则
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重大责任事故时有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现行相关立法的处罚力度 过轻,不足以震慑和惩治各种安全生产和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犯罪分子。随着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必将逐渐增加。据统计,全国每年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 60⅝~80⅞发生在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一些私营生产经营单位的老板,只求效益不顾 安全,草菅人命,出了事故便逃之夭夭,把大量的遗留问题推给政府和社会。过去的安全 生产立法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制定的,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缺乏明确的、严格的法 律规范,对违法者存在着法律责任的缺失和处罚偏轻的问题。这也是少数私营业主敢于以 身试法的原因之一。对违法者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所以,对那些严重违反安全生 产法律、法规的违法者,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安 全生产违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设定了 11种行政处罚,有11条规定构成犯 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还破例地设定了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形式之全、处罚种类 之多、刑罚之严厉都是前所未有的。这充分反映了国家对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者和造成重 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依法课以重典的指导思想。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I)《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围绕着立法宗旨进行了长期的调研、论证、争论, 其中争论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它的立法宗旨,即《安全生产法》到底按照什么 rτπt !-»/-» ΛL,>r ɪ-ɪ-* -"V⅛ —r^. Z≠-rt、. L r t , *、—» Etk — —A . r —1 ,,- . r . —≠~■ .Z. . -⅜X> 、Z—. Z→ .、一> I3τt* -r~.t . ∙> -- rfn” W r . I~~» 、. I Z-L..、一>
思跄米制疋、看里胖伏Tr么冋幾π 仕女至生广丄作甲仔仕看什多冋题,到丿氐哪些是法律冋 题,哪些问题需要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并且能够通过法律加以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 的问题千头万绪,不仅有法律问题,还有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法律的规范作用是很强 的,但它不是万能钥匙,更不是百科全书,它也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统统包揽无余,只能 将其中最重要、最紧迫和立法条件成熟的法律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安全生产法》也不 例外。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这既是《安全生产法》 的立法宗旨,又是法律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方针原则、 基本法律制度、法律条文都是围绕这个立法宗旨确定的。要全面、准确地领会和实现《安 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把握以下五点。
第一,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三个代表”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指导思想。安 全生产,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及其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 人及其从业人员都应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重视安全生产,抓紧安全生产,抓好安全生产,做到不 安全不生产,要生产必须安全,以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减少人员伤亡, 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社会组织、公民也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件人人关心的大事,关注安 全,关爱生命,齐抓共管,协助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营造一个全社会 重视安全生产的氛围。
第二,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了加 大监督管理力度,《安全生产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 工作任务、职责、措施、处罚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赋予其很大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 罚的权力,同时也明确了很严格的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有权必须负责、权责一致和权责 追究的原则,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依法监管、依法处罚的要求。要完成繁 重而庄严的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监督检查人员 必须牢固树立法制观念,其一言一行都要合法,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忠于职 守’依法行政。
第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在首位。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 体。安全生产是否有位置、有机构、有投入、有措施、有成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是关键。《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都要依靠厂长、经理 逐项组织落实。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警钟长 鸣,常抓不懈。在任何时候、任何场所.都不能忘记安全生产,不能有丝毫的含糊动摇, 不能有丝毫的麻痹松懈,不能有丝毫的侥幸敷衍,不能有丝毫的厌战情绪。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不断更新、改造和 维护安全技术装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的“硬件”。同时,应当加强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岗位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等安全生产的“软件”建设。 只有这样,才能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事故特别是重大、 特大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大量的从业人员 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又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者。要保障他们的人 身安全,必须尽快提高他们的安全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针对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低的现 状,《安全生产法》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目的在于增强他们的 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技能,促使他们能尽职尽责地进行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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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作业,预防事故,及时发现、处理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发生 率,确保安全生产。只有重视、促进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提高,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水平。
第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 子。法律的基本功能是制裁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当前安全生产状况不好 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力度不够,许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得到惩 治。《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界定及其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是非常严厉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应当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 法必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犯罪分子,坚决绳之以法,促进安全生产稳定好转。
(2)《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
D空间的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按照《安全生产 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海域和领 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生产 经营活动,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2) 主体和行为的适用。法律所谓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基本生产经营单元,具体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公司、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 户,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个人。《安全生产法》之所以称为我国安全生产的基本 法律,不是指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学对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进行分类的概念,而是就其在 各个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它在安全生产领域内具 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法律制度的基本性、法律规范的概括性,主要解决安全生产领域中 普遍存在的基本法律问题。换言之,《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范是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所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的“通用件”。除了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原有特殊规定以 外,其他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都要适用《安全生产法》。排除适用的上述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今后也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制定新法或者修订旧 法,不应与《安全生产法》确立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相悖。
3) 排除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 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对这种排除适用的特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①《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安全生产领域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制度和新的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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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无法确定并且没有规定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消防安全和道路交 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② 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现行的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不适用《安全生产法》。这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是专门 解决消防和交通领域安全生产特殊问题的单行立法。涉及这些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应当 首先考虑和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安全生产法》正是根据这个原则,充分考虑和界定 了它与相关特殊法的衔接和关系,在其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对特别法的适用作出了除外规 定。这样规定,在同一问题上就不存在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有关法律条文规定不一致的 “法律冲突”,更不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负责专项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交叉。
③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 民用航空安全没有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法》。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 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多数都已年代久远,有些规定已 经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形势,亟待修订和补充。《安全生 产法》的大部分法律规定,都是上述特别法所没有的。也就是说,现行的消防安全和道路 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的安全 生产问题没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④ 今后制定和修订有关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 用航空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时,也要符合《安全生产法》确定的基本的方针原则、法律 制度和法律规范,不应与《安全生产法》相抵触。上述特别法都是在没有安全生产基本法 律的情况下出台的,它们所没有的法律规定只能通过《安全生产法》加以补充完善和适 用。但在安全生产领域已经制定出基本法律的前提下,其后出台的特别法则应遵循《安全 生产法》的基本法律规范。
总之,在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只有科学地认识《安全生产法》 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地位,才能处理好《安全生产法》与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关 系,使这部法律得以完整地、准确地贯彻实施。
2.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
“安全第…、预防为主”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 院历来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随着改革开 放和经济高速发展,安全生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日程上,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遏制
重大、特大事故,减少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和实施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是《安全生产法》 的灵魂。《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始终突出了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安全生产,重在预防。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任何时候都必须把预防事故作为安全生 产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进行主动的、超前的管理。《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为主的规 定,主要体现为“六先”,即:
(1) 安全意识在先。
(2) 安全投入在先。
(3) 安全责任在先。
(4) 建章立制在先。
(5) 隐患预防在先。
(6) 监督执法在先。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对于落 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只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责任,才能真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重视并抓好安全生产工 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谁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这是《安全生产法》立法过程中讨论 最多也是必须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使用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用语, 这是在各种情况下都能适用的高度概括性的表述。
D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主要 负责人必须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安全生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全面领导生产经营 活动,如厂长、经理等。不能独立行使决策权的,不是主要负责人。例如,生产经营单位 的重大生产经营事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那么董事长就是主要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的决策人。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但是某些公司制企 业特别是国内外一些特大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与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同为一人,他们不负责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通常是在异地或者国 夕卜。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人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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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一定是董事长,而是总经理(厂长)或者其他人。还有一些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 营单位不需要并且也不设法定代表人,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生产 经营负责人。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领导责 任的决策人。当董事长或者总经理长期缺位(因生病、学习等情况不能主持全面领导工 作)时,将由其授权或者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如果在这 种情况下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需要追究责任时,将长期缺位的董事长 或者总经理作为责任人,既不合情理,又难以执行,只能追究其授权或者委托主持全面工 作的实际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 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和职责
D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责任者。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这就把主要负责人置于安全 生产工作的中心地位上,负有第一位的、主要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法律规定的目的是要 落实和加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他们加强领导、加强安全、保障安全。
2)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基本职责。《安全生产法》针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的问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应当负有的建立、 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 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六 项基本职责。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主要负责人有权有责,权责一致;二是安全生产 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实施责任追究时有充分的依据。
(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根据有责必究、有罪必罚的原则,将依照下列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D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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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面所述 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 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 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 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 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 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力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単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 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 的重要补充。党和国家历来重视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在《安全生产法》中对其 地位和权力作出了规定。
(1) 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
《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 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基 本定位,就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管理和监督,履行维权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重视工会 的地位和作用,吸收工会参与管理,自觉接受工会的监督,切实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 益。
(2) 工会对“三同时”的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是确保安全 生产和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条件。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都是由于建设项目的安全 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存在着重大事故隐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人员伤亡。为了 发挥工会在“三同时”中的作用,《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岀意见。”
(3) 工会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的权力
为了真正发挥工会的作用,《安全生产法》赋予工会在参加安全管理和监督时享有多 项权力:一是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要求纠正;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 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三是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 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立即作岀处理;四是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 有关人员的责任。
5.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是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举 足轻重。要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地位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发挥其监督管理 主体的作用,必须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基本职责法律化。为此,《安全 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这里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领导地位。从外部条件看,各级人民政 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中心的地位,担负着确保一方平安的重要领导职责。人民政府必 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 产高度负责。
二是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加强领导。能否把安全生产摆到应有 的位置和高度,主要是看各级人民政府是否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把加强对安全生 产工作的领导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 导,真抓实干,把生产安全事故降下来,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是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各有 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除了组织贯彻实施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 策和法律、法规,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之外,主要依靠和督促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 自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 调、解决。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些有关部门 职责交叉或者难以解决的问题。这时处于居中地位的政府,必须及时协调、解决。如果政 府领导人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麻木不仁、当断不断、久拖不决,由此引发生产安 全事故,要承担失职、渎职责任。
6.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分工,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极为必要。《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 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的正部级直属机构,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指这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 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中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 批、验收;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 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2) 有关部门及其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的有关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务院有关部 门是指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国防科工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国家质检总 局等国务院的部、委和其他有关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 的“三定”方案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如公安部负 责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负责道路建设和运输企业安全、水上 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铁道部负责铁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部负责建筑施 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民用航 空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
32 作等。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道路交通、水上 交通、建设、质检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 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 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法》的上述规定,实现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 监督管理体制的法律化、制度化。政府监督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实 施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活动。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是各 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 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其他有关部门,如公安、铁道、交通、民航、 建筑、质检等部门。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解决各行各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共性 的问题,专项监督管理负责解决某一方面或者行业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特殊性、个性的问 题。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 督,不取代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有关部 门的职责互不交叉、互不替代,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7.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 务。”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安全生产是一个社会问题。如何引入社会中介服务机 制,确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使其服务职能社会化、市 场化和法律化,充分发挥中介服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这是《安全生产 法》确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1)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它产生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是指由依法 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的安全生产评价、认 证、监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具有以下特 征:
1) 独立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它具有法定的资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中介服务活动,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 任。
2) 服务性。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是一种服务性工作,它是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
门的委托、聘请承担某一项或者多项技术服务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 责,只在委托或者聘请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对其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成果负责。
3) 客观性。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地完成服务工作。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必须对其承担业务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准 确性负责,不带有任何私利和偏见,不得提供违反客观规律、事实和法律的服务。
4) 有偿性"从事有关安全生产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要付出一定的 成本,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必然要收取合理的报酬和费用。有偿服务是社会王义市场经 济的重要特征之-,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有权与委托人协商并收费。但是中介服务收费的项 目、金额和支付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非法收费和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5) 专业性。安全生产涉及许多非常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门业务领域,只能由具有相 应资质、熟悉专业的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提供专门的技术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全 生产中介服务主要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提供专业性、技术性的服务。
(2)安全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业务范围
最早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的是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制度是与市场 经济体制对社会分工逐步专业化的要求相适应的。中介服务作为第三产业中新兴的具有广 ΛX EES ɑv 1∖=∏ AAnRAr .∏. Vr- ʌ JI, f-tτrA-r≠r-V -τ* ∕⅛ df7. AA4<≠^∙SJ-JK ¥中 4⅛t Fi=I L 亠华 E
阿夂腴尘ITrnJ/3区才业,住止业一J咚/rJd口J笨/tk」一米物JSruZP「未。天田、1冠田、 口 令守田 家建立了分工细致、组织健全、机制灵活、服务全面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大批 具有专业资格的安全专门人才从事中介服务。这些中介组织和专业人员成为完善安全技术 装备、改进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水平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向社会提供完善、高效的安全 生产技术服务。
人 E I -U心壬丿«士 W工π心宀 〃宀人丄-6r好 W "∙ ir∞ 宀 WΨ∙Z⅛亠 g 氐3 rtrr—辛土宀 B 王IaMt丿t浴安云1土中区个卩巾!J疋 &女王土厂必〃 叫也侄十,刖建乂、夂膑今卩兀實乍Ir 田 特色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和肯定,并且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安 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第一次明确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中介服务人员的法律地 位、权利义务和责任,这就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发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业提供了 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和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新 λ/, j-π χ+->r -r.t->、人/N HZyeL帀J冲MS住。
D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安全生产法》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 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 、,一 -J— rr LJ- [、. >Λr* 丄Xi- —r— -TL . I亠 1∖ I 口 4J=t AxX∙ ʌ ,r . -A- A⅛*r -ι*m rtrzT Art ,, 、,丄 Z-4-t. r 、-IX Xrvt A⅞⅛* 、,—_i_ 大t'iκ坟不臾脩的丄在坟小人贝堤Vv女至王广官埋服奇。‘技佯旳Jl处规疋,串一伏姗ΔL 了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即他们可以合法地从事有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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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中介服务业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受法律保护。
2)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主要业务。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比较广泛, 涵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开办、建设、生产、经营和政府监管的全过程。
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其开办到进行生产经营的许多坏节,都涉及有关的中介服务业 务,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范围和王要业务包括: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设计审查和竣工验 收;安全设施必须与王体工"三同时";安全设备、特神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工 艺、危险物品、重大危险源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等
⑶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乂务和责任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的权利和责 任,使其权利和义务对等、义务和责任…致。
1)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权利
① 依法从事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工作受法律保护,具有不受侵犯和追究的权利。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干预、剥夺、阻碍其合法活动的权利。
② 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规定,从事授权范围内的有关安全生产业务。
③ 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聘请,按照委托和约定的有关事项从事安 全生产中介服务。
④ 有权拒绝从事非法或者服务范围以外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⑤ 有依法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和费用的权利。
2)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义务
① 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资质。
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业、领域和业务范围内真实的中介服务,不得从事欺诈 和虚假的服务。
③ 严格按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或者约定,完成所承担的安全生产中介 服务事项。
④ 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的检查监督。
⑤ 合理地确定服务报酬和收费标准,不得非法牟利。
3)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专业人员的责任
①对其承担的服务工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0对且洼決冊罪行为承扣相应的決律寄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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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 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
按照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分类,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人为责任事故 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由于人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自然灾害不能预见、不能抗御和不 能克服而发生的事故。人为责任事故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出现的失误和疏忽而导 致的事故。现有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绝大多数是人为责任事故,常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 章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违章操作、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技术装备陈旧落后、安全管理混 乱、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有关。《安全生产法》规定要实行责任追究的,是指人为责任 事故。因此,必须依法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和违法责任的追究三项内容。
(2) 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按照安全生产的生产主体和 监管主体划分,事故责任主体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和对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生产安全事故的生 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人员包括应负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管理人 员和从业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人员包括对生产安全事 故负有失职、渎职和应负领导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等。
(3) 法律责任追究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要由 法定的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 罪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通常以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方式来 实施。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 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 罚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给予的行政制裁。
2)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一是责任内容不同,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行政责任的行为 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 定;三是负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常被处以刑罚。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违反安全生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中介服务机 构的有关人员。
9.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是“人、机、环”三者的有机结合和统一。安全标准是一种安全技术规范, 依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管理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不仅需要加强 管理,而且需要制定大批安全标准,以提高安全生产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安全标准是 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
《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 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 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照《安全生产法》和 《标准化法》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标准主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中多数是 强制性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按照现行国务 院机构设置和职能,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具体管理 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的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定,行业标准制定后报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目前有权制定安全行业标准的国务院有 关部门和机构主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其他有关部、委、总局等。国家标准和 行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和修订有关安全生产的标准,尤其要抓紧制定和修订有 关安全生产的基础性、通用性的安全标准,保持安全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切 实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现已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涵盖了生产作业场所、生产作业、 施工工艺方法、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产品、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安全要 求和技术规范。《标准化法》规定,我国的标准分为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和可以自愿采 用的推荐性标准。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 准。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 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特别是强制 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行 业标准的,必须执行行业标准;既有国家标准又有行业标准的,既要执行国家标准,又要 执行行业标准。
10.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 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实现《安全生产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 财产安全的立法宗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依靠和发动广大职工群众乃至全民,依靠 他们积极主动、自觉自愿的参与,从而提升全民的安全意识,弘扬安全文化,树立以人为 本的理念。依照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职 责,要釆用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广泛深入、坚持不懈地开展对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的宣传,使其为广大职工群众所掌握,将其变为广大职工群众的自觉行动。要使 人民群众从人权和法制的高度,认识安全生产与国计民生的密切关系,营造人人关注安 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从根本上提升全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11. 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安全生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 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实现安全生产,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先进的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 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离不开先 进的科学技术的保证。只有重视和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技 术,才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不断装备先进、可靠的安全设施、设备,加强预防生产 安全事故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手段和能力,实现科技兴安、科技保安。因此,法律明确规定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为了加强政策措施 的导向,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落后的状况。
12. 安全生产奖励
要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无数为安全生产无私奉献、努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 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为保证确保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国 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显著的贡献。国家应当给予他们奖励,彰显他们 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保障安全光荣、保障安全有功、保障安全受奖的风范和榜样,最大 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抓好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 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条规定明确了国家重点奖 励的行为。
(1)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安全生产条件是否完善、安全、可靠,直接关系到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减少。如通 过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改进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技术,攻克安全管理难关,提高了 安全技术装备的安全性能,减少了作业场所的危险性,加强了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监 控。
(2) 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生产安全事故多发会造成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预防事故特别是防止发生重大、特 大生产安全事故,是保障安全的重点。在这方面,提出或者建立严密科学的先进管理方 法、措施和规章制度,加强事故隐患的监测、预警、排查、控制和消除,有效地预防生产 安全事故的,要给予奖励。
(3) 在抢险救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在事故发生时,需要及时有效地实施事故现场的控制,对受到伤害的人员进行抢救。 在这方面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为抢险救灾、抢救人员,避免和减 少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有功人员,应当褒奖。
(4) 受奖主体和奖励形式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只要是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受到奖励。
奖励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可以单独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一是给予荣誉奖励,授予荣 誉称号;二是物质奖励,颁发奖金或者奖给实物;三是晋升职务。
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规模、行业、作业条件和管理方式多种多样。《安 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最基本 的权利。这些基本安全生产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了 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 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 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除依法享有获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此外,法律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与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的,规定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万元以上 腥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
第-,从业人员依法孚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以劳动 合同必要条款的书面形式加以确认。没有依法载明或者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是-神非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第二’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予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 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该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 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第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的约定,享 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赔偿的权利,生产 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否则,受害者或其亲属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 执行的权利。
第四,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标准、领取和支付程序,必 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均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 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2) 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存在着一些对 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 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从业人员伤亡严重的教训之一,就是法律没 有赋予从业人员获知危险因素以及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权利。所以,《安全 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 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行使这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 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就侵犯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 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人,他们对安全生产情况尤其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 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他人不能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们并且赋予必要的安全生 产监督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做到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才能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
康。关注安全,就是关爱生命,关心企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 产,对安全问题熟视无睹,不听取从业人员的正确意见和建议,使本来可以发现、及时处 理的事故隐患不断扩大,导致事故和人员伤亡;有的竟然对批评、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 位安全生产问题的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针对某些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 不重视甚至剥夺从业人员对安全管理监督权利的冋题,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提出建风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冋题提出批评、检挙、控告。
⑷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__________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 业的现象,由此导致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 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照章指挥,保证安全,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 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 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 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由于生产经营场所存在不可避免的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这些因素将会或者可能会 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旦发现 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与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漏、燃 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 的,法律赋予他们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 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 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 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 ⅛⅛½,凭備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干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禾IL 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 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 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四是该项权利 不适用于某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从业人员,如飞机驾驶人员、船舶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 堑 ⅛B⅛E 右 ¥仕净 ra ∕X4Λf ⅛r Hn ⅛∕Srl Vr 会AP 任 TΛ A 3 主厶 ⅛M 其今,隹 KI-K 仙看=K 台3 寸,T*1Λ⅛'曰 Kf 及 1 干、点閃'厶=JZrHJV ∖2LE-UAV7!J,[工 ZK土丿巳小丿乂土 口」Λ⅞ 4∑Λ I 曰 VzL I 一, ILriIl J-ZI ' Rti 或者不能先行撤离从业场所或者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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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安全生产法》不但赋予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作为法 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 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⑴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根据《安全生 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确保安全的具体规范和依据。从 这个意义上说,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事实表明,从 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 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 情况。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 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 M4LQB⅛⅛公 ∕⅛ Xm-V- ⅛ΛErl i⅛ʌʌɪ Ztk ʌ 必出击亠⅛^4√r l÷t c⅛X∏ HH AA X~k: ΠSKfl ⅛+ ~tx -V- ±r∏ J'1LLFΓ孑乂 円,’IUKK,円 K从>早巾”爻£口 J'乂L7J ; XBAPQ里丿[爭RX,T切*。口刁户 口 1,Λ;I'J iʌzF3 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 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实践中由于一些 UE, A m ⅛h 工,人∕rrUΠ -M /ES ⅛⅛ =tπ∕⅛ Π=I ⅛⅛z⅛+ryt 04 ∏ θ∏--fc^ ,tV ≡f 4+分 ɪ*⅜≠t土IH 岂,曰 ⅛l÷*4≡<∙ ZAILL丿岐 V女土利瘁, "∖TV㈣I双ZrH i丈ZtJ力以切1厂巾口口仪/闩必'女,Zl工zI工'1、。四协疋 V卩I熟次旧 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 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 坠落等。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 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 久二心g宀*々 >τv B ∕□ rz⅛ r 1 Ji. t 口 < r⅛.宀人工H 以一 Vr々;±匕 M d宀人土 StM吊∙≡? rι Ji, ( a -Ir zI J日"必疋乂万, 込疋‘木P早/A业丿、丿女王个甘土厂红-吕平'W女壬土丿 叫而安。∕AΛLL八JΛl∕∣' 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3) 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 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 丄-Λ- rrt ∑tf± A4 4 E-L I I . ∏. I I=J 厶J 宀 ʌ 主 I=C∙TfFΓ +4⅜τ4r +4⅜τ⅛^ I I . H. I 口 AZ■.宀 ʌ LL 7-HeqL 工r» 宀 人 土广冬'吕甲1∆∆刖7Λ21E√kjΛl引女王糸四亥冬昭木世同。/ʌMLʌ贝 叼女壬攵厂■屈、声財卩女王仅HB 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
作业和使用高科技安全技术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 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要适应生产 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需要,必须对新招聘、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许多国有和大型企业-般比较重视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 安全素质比较高。但是许多非国有和中小企业不重视、不搞安全培训,企业的从业人员没 有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其中部分从业人员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素质因此违章违规操 作,酿成事故的事例比比皆是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 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 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从业人员直接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他们是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的第一当事人。许多 生产安全事故是由于从业人员在作业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后没有及时报告,以 致延误了釆取措施进行紧急处理的时机而导致的。如果从业人员尽职尽责,及时发现并报 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事故的损 失。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事前防范的重要措施。为此,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 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 不安全因素,预防事故发生。
1.地方政府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在各类重大、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中 处于组织指挥的核心地位。作为一级政府要确保一方平安,必须牵头抓好事故应急救援工 作。一些危险性大、波及面广的特大事故不但会对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还会对周边地区造成危害。例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设施、设备和核电站一旦发 生特大事故,往往会对周围几平方公里、几十平方公里甚至更大范围造成危害,如果事先 没有应急预案和救援体系,势必后果严重,因此有必要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救援体 系O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 可能发生的特大事故的种类,事故发生的地区、地段、地点或者单位,事故波及地区的人 员、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通道,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其应对措施,事故救援的组织指 挥,抢救受伤害人员的措施以及设施、设备、器材和物品的组织供应,事故现场秩序维持 和后期处理措施等。事故救援体系是实施应急预案的组织保证,应当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 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如维持现场秩序、疏导交通、消 防急救、现场处理、提供医疗和生活物品、发布信息的组织或者部门,明确各自的岗位及 其职责,形成一个能够处理突发事故的救援体系。如果发生特大事故,这个体系立即启 动,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能以最快速度各就各位,各司其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有条 不紊地开展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救治人员和保护财产,减少损失。
2.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在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中,重大、特大事故发生最多、危险性最大、损失最 严重的通常是那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矿山开采、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 位,即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1) 事故应急救援
法律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放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安全生 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 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 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 说,原则上都要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 态。一些小规模并且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 品零售商店等,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法律虽然没有对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作出强制 性规定,但也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 作,防患于未然。
(2) 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 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 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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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迅速、及时、准确地报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尽快组织救援, 防止事故扩大,挽回或者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对 此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1) 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在事发现场的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有 义务采用任何方式以最快的速度立即报告,既可以逐级报告,也可以越级报告,不得耽 误。
(2)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抢救并报告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 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 证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报告和抢救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必须履行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职责。
4.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1) 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鉴于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门的事故调查处理行政法规,所以《安全生产法》没有对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法律确定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即应当按照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 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岀处理意见。针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存在的地 方保护、避重就轻、逃脱责任等突出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2) 事故责任的追究
正确地确定事故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依法追究,是总结事故教训和惩治有关责任人的重 要措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 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 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应 予追究责任的,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3) 事故统计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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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和事故发生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的公布,是强化社会监督,总结 事故教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手段。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 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按照这条规定,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 位及各有关部门,都应当依照有关事故报告、统计分析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当地安全 生产监管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逐级进行汇总、统计和分 析,定期通过公共传媒予以公布。
安全生产刑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照刑 事法律处以刑罚的一种法律责任。依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的刑罚,是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为了制裁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 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11条,这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条规定而构成犯罪 的,都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安全 生产犯罪的规定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提供虚 假证明文件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执 法主体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 院追究刑事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最终的司法判决。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工 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即从业人员,包括企业、事 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 e≡
工人冒险作业的违法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要件表现 为过失,即行为人本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 见,或侥幸认为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2.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 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釆 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王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包括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 施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釆取措施的违法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虽明知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也不希望事 故发生,但对事故隐患不釆取措施的过失。
3. 危险物品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物品肇事罪 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 员,包括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爆炸 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在生产、储存、运 餘.伸电申需出宙*車冊,浩帝旺宙后巣.士如亜件皂目,右冶后躍蚱,l⅛ 為檄,l⅛ ⅛⅛-⅛i-ιμu、 rτ J —l→. —rʌ X、i-jʌ, z√=. ∕∙<^m∕ —rj. />—j, ι »ZXmɪ ∣ √m- /、∣ -J ʌjiλ-^>.∕λ⅛sγ/`γ^ I-J-、 ∕>⅛∖s ∣^l.、 /^ʌzj√ 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过失。
4. 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 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4-I- Trlr —P∙ .~⅛Z. ZFL. -Xz- JL tɪɪt ʌ t^^^*- I=F4 IL-P Γ1∣l ∖ΓΓλ =X≥- Lt —Γj /-ɪ-- t ∖ » r I Ar-∙ t ∖ » —r^,∙ —A-* 4+rt Z-J- TTrlt ʌʌ Lt rm ʌ ,, 促刑取百啊仅,汁处讪金;后木忖划广*里旳,处n吁以上丁中以「平期饨刑,升处讪金,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设计人员、 作业人员、监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 准的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 过失。
5. 重大教育设施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 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 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教育教学的学校、教育研究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包 括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明知校舍 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违法 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未预见到,因此产生严重后 果,或轻信能够避免而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6. 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 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 健康与公私财产;犯罪主体是有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 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 规,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釆取的整改措施的过失。
7. 重大飞行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安全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 是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单位的航空人员,包括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 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主观要件是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 失。
8.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 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犯罪主体是铁 路运营单位的职工,包括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 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违法行为,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 是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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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 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与公私财产;犯罪主体 是交通运输企业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交通运输企业和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 驾驶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交通肇事的违法行 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 恶劣情节的行为;主观要件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刑法》关于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犯罪主要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 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 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提 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客体是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危及公私财产和人的生命和健康;犯 罪主体是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包括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负责人、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中介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评估、检 测、检验、认证、咨询等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主观要件是具有提供虚 假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证明文件的故意。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 以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和颁发证照等形式对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上述 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的各种公文、证照是法定文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
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构成伪 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和
⅛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行政管理;犯罪主体是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书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有 关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客观要件是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安全生 产事项行政许可证书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主观要件是具有伪造、变造、买卖安全 生产行政许可证书的故意。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的立法目 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 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 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1.安全卫生的基本要求
(1) 劳动者的权利
《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七项权利:一是劳动者享有平等 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 的权利;四是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五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六是享有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七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 劳动者的义务
《劳动法》第三条在劳动卫生方面设定了劳动者需要履行的四项义务:一是劳动者应 当完成劳动任务;二是劳动者应当提高职业技能;三是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 程;四是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 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 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 故,减少职业危害。”
2.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适宜从事某些危险性较大或者劳动强度较大的劳 动,属于弱势群体,应当在劳动就业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女 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同时对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专门作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1) 女职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其他紧急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 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 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 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 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 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 未成年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 查。
1. 劳动监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 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 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2. 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的情况进行监督。
3. 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 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1. 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
根据1998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务院决定将由原劳动部负责的 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行使。2003年,国务院又决 定撤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其负责的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改由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使。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其负责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国家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责分工调整后,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 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 劳动安全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 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 政执法的职权。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山安全法》(以卜简称《矿山安全法》),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矿山安全法》的立 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 发展。
1.主体和行为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是我国唯一的矿山安全单行法律。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 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遵守该法的规定。不 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是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中国从事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据统计,目前我国已经探
国家职业资格塔训教程 明并进行开釆的矿产资源超过180余种,所有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均适用《矿 山安全法》。
2.空间的适用
《矿山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该法关于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是为了与相关 法律的适用范围保持一致。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 过(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釆矿产资源,必须 遵守本法。”矿山安全是与矿产资源开采紧密相连的,只要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就有矿 山安全问题。因此.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
《矿山安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主权管辖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水包括12海里 以内的领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领海毗连区和领海以外 200海里的专属海洋经济区。
1.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
矿产资源开釆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其中从事井工开釆的矿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 矿山事故频繁发生。尤其是地下开釆面临来自地下水、火、瓦斯、顶板和粉尘等地质灾害 的威胁,需要采用多种安全设施抵御地质灾害,监控矿井内的气体、温度、地压情况,预 防和监控矿山事故。作为矿山开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设施是保障矿井建设和矿山 开采安全的主要设施。为此,《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是否可靠、科学、规范,是保证矿井生产安全系统能否 保障安全的首要环节。《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 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 部门(现为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查。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 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还对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设计项目作出了规定。
(1)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2) 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3) 供电系统。
(4) 提升、运输系统。
(5) 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6) 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7) 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3.矿井安全出口和运输通信设施
矿井安全出口是用于矿山开采和矿山事故发生时紧急撤离的必经安全通道,其数量和 空间应当满足安全要求。有些小矿山不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出口,发生事故时人员难 以迅速撤离,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者扩大了事故损失。《矿山安全法》规定,每个矿井必须 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术规范。
矿山运输设施是保证矿山开采的运送传输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对于正常生产和预防 事故必不可少。通信设施是传递组织生产和安全管理的各种信息的电信设施。保持通信畅 通,是实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由于各类矿山的运输通信设施有所不同,法律对此的最 低要求是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信设施。
1. 矿山开采的基本要求
矿山开采是非常危险、复杂的生产活动,要保障矿山开采安全,需要具备严格的、系 统的安全保障条件,严格按照开采不同矿种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国家有关主 管部门制定的许多矿种的保护规范和安全要求,成为实现矿山安全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 因此,《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 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 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 应符合国家标准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 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2) 应定期检查、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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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 全。
3.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⑴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安全要求_______________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 全要求。
②矿山企业必须对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釆取预防措施 .....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 表塌陷;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 的危害;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必须对可能引起危害的设备和作业场所采取预防措施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砰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 危害,应当釆取预防措施。
1.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 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制。
矿长(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 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全生产 的规定。
(2) 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 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
(4) 釆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材料、设备、仪器和 劳动防护用品的及时供应。
(5)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 制订矿山灾害的预防和应急计划。
(7) 及时釆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8) 及时、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矿山事故。
2. 矿山安全的内部监督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和企业内部监督,法律通过授权职代会、职工和工会的监督来形成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内部管理机制。
(1) 职代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 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下列情况,接受民王监督。
1) 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
2) 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3)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4) 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的处理情况。
5) 重大事故处理情况。
6) 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事项。
(2) 职工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 批评、检举和控告。”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D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2) 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矿山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3) 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 工会的监督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 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 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 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 撤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 安全培训
(1)全员培训
全员培训是矿山企业最基本的基础性安全培训,是每个职工的必修课。职工不具备最 基本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就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依法规定矿山企业全员安全教育培训 是非常必要的。组织安全教育培训是矿山企业的责任,参加和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是矿山 企业职工的义务。《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 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矿山企业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D《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赋予矿山职工的权利与义务。
2) 矿山安全规程及矿山企业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3) 与职工本职工作有关的安全知识。
4) 各种事故征兆的识别、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和撤退路线。
5) 自救装备的使用和有关急救方面的知识。
6) 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2)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面临的危险大于一般职工,他们应具有更髙、更全面的安全专业 知识和操作技能,因此必须对他们进行特殊的、更为严格的安全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才 能上岗作业。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有瓦斯检査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电 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 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矿山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 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3) 矿长培训
矿长负责直接组织指挥矿山开采作业,既要有组织能力,又要有全面的安全专业知 识、丰富的安全管理经验和领导能力。因此,《矿山安全法》要求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 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 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对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D《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
2) 矿山安全知识。
3)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4) 矿山事故处理能力。
5) 安全生产业绩。
4. 未成年人和女职工的保护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矿 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5. 矿山事故防范和救护
《矿山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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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1996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矿山事故发生后,事 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接到事故报 告后,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 失。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如实向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 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品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 录;在消除现场危险,釆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6.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安全投入是指保障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齐全可靠、安全技术装备精良的资金。矿山建 设和开釆过程中都需要不断地投入必要的资金,对安全设施进行建设、安全维护、改造和 更新,使其始终处于正常状态,确保安全生产。没有必要的安全投入,矿山安全就没有保 障。为此,《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 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 件,不得挪作他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进 行生产,并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1) 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2) 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3) 职工的安全培训。
(4) 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没有 该项费用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据实列支。
1.矿山安全的监督
(1)矿山安全监督的部门
制定《矿山安全法》时,国家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根据国务 院的现行规定,法律中规定的矿山安全监督的主管部门已不再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由其负责矿山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 法职责。因此,《矿山安全法》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主体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
(2)矿山安全监督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矿山安全工 作行使七项监督职责。
D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査和竣工验收。
3) 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4) 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5) 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6) 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2.矿山安全的管理
(1) 矿山安全管理的部门
制定《矿山安全法》时,各级人民政府都有专设的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如 煤炭、石油、冶金、建材等部门。1998年以后,国务院撤销了这些专业部门,地方人民 政府也进行了机构改革,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变化较大且不统一。不论机构如何变 化,只要是依照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就应当履 行《矿山安全法》规定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管理职责。
(2) 矿山安全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六项管理职责。
D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2) 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3) 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4) 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5) 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1.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1)矿山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有下列五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 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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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υ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 仪器的。
3) 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 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 的。
5)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 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 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 矿山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 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 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釆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 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 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 矿山事故的法律责任
(1)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事故责任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釆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 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矿山安全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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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 定。
2.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根据现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和人民政府授权,《矿山安全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现行职责分工由有关主管部门决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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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 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 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 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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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芥'巴丁口: 听ɪj口钏JTyrMX口斗行TrZH 吉口WKI于、训埃、土物k≥ι不以见住仆2ireτ±丁丿 土口] 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1.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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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
釆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2) 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 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3) 工伤社会保险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2.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1) 工作场所的职业卫生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六项职业卫生要求。
D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 设备、王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2)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 度。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 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 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 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 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4)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 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 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 r⅜S
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 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曲所作的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L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⑴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专业人员, 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 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用人单位职业病管理
(1) 职业危害公告和警示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 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 置,设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 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 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 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装置和报 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性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 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 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2) 劳动合同的职业病危害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 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
~ 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 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 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3)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 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 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 用人单位承担。
1. 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 行政处罚。
2.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 定,用人单位有违反其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1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 限给予责令停建、关闭的行政处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卫生 机构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分别给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取消其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的立 法目的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 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1. 消防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 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 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 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2. 安全设置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 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 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 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 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已经 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 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 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3. 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 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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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 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 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 行消防验收、备案。
(1) 《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 防验收。
(2)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 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4. 公众聚集场所和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 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5. 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如下。
(1)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 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 准确,存档备查。
(4)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 消防技术标准。
(5)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6.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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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 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 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7. 消防产品、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的管理
(1)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 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 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 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方可生产、销售、使用。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 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査。
(2)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 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 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3)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 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和管理规定。
8. 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 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 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 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釆取措施,予以整 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 位…对公安…及其…法……告。
1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 业,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 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 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 入使用的。
(4)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 用、营业的。
2.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1) 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2)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3) 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的。
(2) 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 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5)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6)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7) 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釆取措施消除的。
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 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 OOO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储 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4作业场所及公共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 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D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2) 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D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2) 过失引起火灾的。
3)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4)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5) 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6)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5. 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 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处IooO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
6. 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消防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 定从重处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7.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法律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8.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法律责任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消防 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 资格。
9.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 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2)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的。
(3)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4) 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5) 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的。
(6)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公安消防机构
消防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其另有规定的外,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 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当 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 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2.公安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 罚。
(1)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 爆危险品的。
(2)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3) 谎报火警的。
(4) 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5) 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自2008年 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 法目的是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1.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 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因抢救受伤人员造成现场发生变动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 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 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
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 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 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 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 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 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 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解决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 受伤人员救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 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 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 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4. 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 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 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 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 担赔偿责任。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 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人力或者畜力驱 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 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1.机动车通行规定
(1) 同车道行驶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 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 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 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形,不得超车。
(2) 交叉路口行驶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 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 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3) 机动车载物行驶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 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 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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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 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 机动车载人行驶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禁止货运机动车载 客。
(5) 拖拉机行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 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2.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 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 行人通行。
3.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饺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 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不得超过120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 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 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 车拖曳、牵引。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 行紧急公务除外。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 罚的决定机关。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就 业促进法》的颁布,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果,它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 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对于促进劳动者就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 意义。
1. 《就业促进法》是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部重要法律
就业,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其融入社会、共享社会 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因此,就业是民生之本;促进就业,关系到亿万劳动者及其家 庭的切身利益,是社会和谐发展、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因此,促进就业是安国之策。就 业问题历来是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国家推动经济 发展同扩大就业相协调,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岀位置,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是我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构建和I皆社会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内容。
2. 《就业促进法》为我国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提供了法律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问题,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 验,制定和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 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 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 度,帮助困难人员实现就业。《就业促进法》将经过实践检验的积极的就业政策措施上升 为法律规范,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资 金投入法制化,有利于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障我国积极的就业政策长期实施和有 效运行。
3. 《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
立法是世界各国促进就业最普遍最重要的手段。在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都对 促进就业作了原则规定,对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解决我国长期、艰巨而复杂的就业 问题,不仅需要有综合大法的原则性要求,更需要专门的有具体规定的就业促进立法。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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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是随着我国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就业工作、劳动关系工作、 社会保障工作都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须形成健全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使整个 劳动保障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领域第一部基本法律。它 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 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 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
《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国家、企业、劳动者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 的职责及作用,通过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以适应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从而 促进其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
1. 提岀了促进就业的总方针
明确了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 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的总方针。
2. 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订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 计划。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 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并鼓励劳动者 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 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4) 国家釆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就业要求 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 定的职业技能。
(5)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 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 贴。
(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 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 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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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规定了企业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 育培训。企业违反规定,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4. 规定了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在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方面的职责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 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5. 规定了对特殊工种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按照《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中对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规定,并针对目前实 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了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 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 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 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 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 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 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 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 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事件发生 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 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 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 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釆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 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 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 和紧急配送体系。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 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 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 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 测。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 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 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 部门制定。
1.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 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 救助措施。
(2) 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 及其他控制措施。
(3) 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 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 施。
(4)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 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5) 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 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6) 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7) 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8) 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 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9) 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 会治安。
(10) 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2. 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 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釆取下列一项或 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 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 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2) 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 应进行控制。
(3) 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4) 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 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5)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3.救援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 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 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 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1. 突发事件停止后的工作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 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规定釆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 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 全事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 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 订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2.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 电、建设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 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 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 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 资和人力支援。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订救 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 的矛盾和纠纷。
1.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
80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按规定釆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 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⑵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 息’造成后果的。
(3) 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釆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4) 未按规定及时釆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5) 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6) 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7)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8)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 给予补偿的。
2. 有关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 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2) 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
(3) 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 件危害扩大的。
(4) 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 其规定。
3. 编造并传播突发事件信息及明知虚假信息予以传播的法律责任
违反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 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处罚。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决定。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第296号令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 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及其法律地位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所称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 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鉴于国家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此需要明确 这些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地区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 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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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 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 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 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 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
(1) 行政处罚权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 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 行政处罚。
(2) 安全检查权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 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 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 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做详细记录, 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3) 建议报告权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人民政 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 有关部门报告。
(4) 事故调查处理权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的权限对煤矿生产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或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1. 煤矿安全监察员资格条件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煤矿安全 监察员的素质对其能否秉公执法关系极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应当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 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录用o,' 2000年12月2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员任职的五项条件,由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这五项条件是:
(1) 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 规、规章、标准、规程。
(2) 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3)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 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5) 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2. 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煤矿安全监 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 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 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2) 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 进行现场检査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 发现危险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 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4) 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 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 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釆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 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5) 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 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6) 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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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内容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的重要事项,《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对此作出 了七个方面的规定。
1.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2. 矿长安全任职资格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3. 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未依 法提取或者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4.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査同意的,不得施工。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审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审 查完毕,签署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5. 安全设施验收和安全条件审查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和条件进行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建设工程安 全设施和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申请验收文件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 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书面答复。
6. 作业现场检查和复查
(1)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 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2)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作业场所有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 专用升降容器、使用明火明电等违法行为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有关煤 矿或者作业场所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作业。
(3)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限期解决事故隐 患、限期改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使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 期届满时及时对煤矿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煤矿申请,也可以在限期 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煤矿 立即停止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 仪器、仪表、防护用品,或者责令关闭矿井的,应当对煤矿的执行情况随时进行检查。
7.专用设备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 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1.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2. 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调查处理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程序和处理办法 进行。
1. 吊销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 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 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 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2. 吊销营业执照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相应的营业执照。
3. 矿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罚
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 复査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 分。
4. 拒绝检查、提供虚假情况和隐瞒事故隐患的处罚
煤矿有关人员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 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5. 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煤矿发生事故,有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 场,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安全监察人员违法行政的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 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 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2年1月9日国务院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 施行,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产 安全,保护环境。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必须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覆盖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 个环节。凡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以及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必须遵守 该行政法规。
(2) 排除适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监控化学品、属于药品的危险化学品 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 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2.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 “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危险化学品单 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 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 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3.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 照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 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 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 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依照规定履行职责。根据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负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有关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2) 公安部门的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3) 质检部门的职责
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 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査。
(4)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 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登记,并负责 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5) 铁路、民航部门的职责
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 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 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 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 查。
(6)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 作。
(7)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 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8) 邮政部门的职责
邮政部门负责对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 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 危险化学品进行审批、许可并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 定并公布审批、许可的期限和程序。”
4.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权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 部门,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四项权力:
(1) 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2) 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3)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 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4) 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 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1.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1)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的规划与审批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 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品。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 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2)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D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 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 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3) 企业设立的申请
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D可行性研究报告。
2)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3) 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 安全评价报告。
5) 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6)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定。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 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选址
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D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 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 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 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 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种苗生产基地。
6) 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 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 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5)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的安全管理涉及各个环节,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作出了相关规 定。
(6) 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和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 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 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 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 修复,并釆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 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 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 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2.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1)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 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D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 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3)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4)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 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 报同级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禁止性规定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D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 学品。
2)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 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品和日用化学品。
3) 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 学品。
(3) 剧毒化学品销售和购买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 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至少应当保存1年。剧毒 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 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D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 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2) 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 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3) 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 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 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3.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1) 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从事运输危险化学 品。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2) 危险化学品运输人员的培训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 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 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 下进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 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 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3)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要求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和承运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有重要职责,《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 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遵守。
(4) 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安全管理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上述规定以外的 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 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4.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1)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 技术、信息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 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 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2)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 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 组织演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 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 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 部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危险化学品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 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釆取必 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D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 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险 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 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 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消洗等措施。
4) 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 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依法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 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事故救援规定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法履 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 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 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3.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法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危 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了有关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和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1. 空间的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在我国国家主权所及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 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这里需要指出的 是,除了在我国领土、领空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企业以外,领水的范围既包括我国的内 陆水域,又包括领海海域和其他海域;既包括领海毗连区,又包括200海里海洋专属经济 区。在我国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开发的生产活动比较多,有 关中国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应当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调 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2. 时间的范围
依照国务院令第397号令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7日公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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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公布生效之后新开办的矿山企业、建筑 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来说,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具有法律溯及力,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效之前的已经进行生产的矿山企 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具有特殊意义。如果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时间效力不溯及既往,那么就不能规范这类企业,就有悖立法 宗旨,达不到改善现存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目的。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在对其公布施行前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 产企业是否适用的问题上,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向安全生产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 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 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其生效之前的 企业,也是适用的。
3.主体及其行为范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人的效力范围包括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的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单位。凡 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 爆破器材生产等活动的所有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单位和中国人、外籍人、无国籍人,不 论其是否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方式如何,都要遵守《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例》的各项规定。
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1) 三类企业
所谓三类企业是指《安全生产法》重点规范的三类危险性较大的高危生产企业,即矿 山企业、建筑施丄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将法律所指的三类 企业分为六种,矿山企业分为煤矿企业和非煤矿矿山企业两种,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分为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三种,加上建筑施工企业 共为六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三类六种生产(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法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2) 三类企业均应具备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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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高危企业虽各有特点,但都具有危险性较大的共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是高危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全部的安全生产 条件,而是这些企业必须具备的共同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从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 中概括出来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好似“通用件”,对三类高危生产企 业普遍适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为高危生产企业设定最基本的、最低的安 全生产条件,也就是安全生产准入的最低“门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全面改善固然需 要较长的过程,规定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就是为了提升高危生产企业的整体安全素质,不能 因为有些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降低要求。依法规定严格的安全生产条件将为企业安 全生产设定具体标准和行为规则,迫使那些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行整顿改 造,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具备法定条件;对于那些根本无法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 业,必须淘汰或者取缔,不准它们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 生产条件: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6)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 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 规程的要求。
9)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
10)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ID有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
1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12项安全生产条件中 能够直接适用的是前12项,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严格地 说不是一项具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是一项准用性规定。它可以将分散于相关法律、法规 中的有关法律规范联结为一体,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体现特殊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13项关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 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高危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应 当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不只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接规定,还 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中 设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例如,《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就已经涵 盖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1) 公开申请事项和要求
设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许可,是一项面向全社会的行政管理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頒发 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间、地点、机关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资 料向社会公布,使申请人能够知道、了解有关申办事项及其具体要求,以便能够及时申请 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制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规 章制度等具体规定应当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依据。
(2) 企业应当依法提出申请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是企业必须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 请,即不申请不发证。
D新设立生产企业的申请。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企业审批、领取工商营 业执照和颁发许可证的时间、顺序等程序性规定不尽相同,暂时难以统-。依照《安全生 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不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高危生产企业领取有关证照的时间和程 序如何规定以及是否相同,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在企业建成投产前提出申请;如不提出申 请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2) 已经进行生产企业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规定 应当在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1年是这些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擅自生产的,以无 证非法生产论处。
3) 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实施规 章的规定.六种高危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都要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每种企业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不尽相同,应由有关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具体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必须能够满足对安
全生产条件审查的需要。
(3)受理申请及审查
接到申请人关于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书、相关文件和资料后,安全生产许可证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决定是否受理和审查。审查工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形式审査,另一 部分是实质性审查。
1) 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依法对申请人提交 的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进行检查核实的工作。这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明 其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都是书面的文件、资料。这些书面文件、资料可以在一定程度 上反映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受理申请以后的第一道程 序,就是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发现提交的文件、资料不齐全、不真实、不符合法定要求,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权向申请人说明并要求补正,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补正。 否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2) 实质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通过形式审査以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企业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实地审查 或者核实。例如,需要对一些生产厂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审验;对一些安全设施、设 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试运行。这些审查工作不是在办公室里能够完成的,必须前往 实地或者企业才能进行直接的审查或者核实。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委派本机关的 工作人员直接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二是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进行审查或者核实;三是委 托安全中介机构对一些专业技术性很强的设施、设备和工艺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
E决疋
经审査或者核实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两种决定:企业具备 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决定不予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关于审查发证的法定时限,《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完成审査和发证工作的时限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之内。确定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否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关系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 问题。如果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未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将会构成行 政违法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计算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 定时限,需要视不同情形加以确定。
D自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应当 在45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45日是指法定工作日,如遇法定节日、假日自动顺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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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计算。
2)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后,经审查相关 文件、资料认为其不符合法定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申请人重新提交补正的相关文件、 资料之日起计算。
3)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的实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核实后, 认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需要纠正的,申请人纠正后再次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进行审查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之 日起计算。
4) 在审査过程中,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需要聘请专家或者安全中介机 构进行专门的检测、检验的,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时限自提交检测、 检验报告之日起计算。
5) 审查发证工作中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完成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法定 时限,自不可抗力的情况消失之日起计算。
(5) 期限与延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不设年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延续问题 上,行政法规规定了两种情形。
1) 有效期满的例行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 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所需提 供的文件、资料或者有关情况,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 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
2) 有效期满的免审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对安全生产状况 良好、没有发生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予以免审延期的特殊规定,目的是要鼓励企业自 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出生产安全事故。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符合该规定的企业虽然不 需经过审查即可延续3年,但不是自动延期,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的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延续3年免审。
(6) 补办与变更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配套规章中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补办与变更的情况作岀了 明确的规定。企业持有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如遇损毁、丢失等情况,就需要向原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经过审核,应当重新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另外,已经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时,也需要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手续。
(7)公告
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情况向社会公告,是行政许可工作公开透明的需要,是进行 社会监督的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条要求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定期 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公布的具体形式可以多样但须规范,公布的 时间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必须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体制,确定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行政机关。鉴于煤矿企业、非煤矿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特点各不相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及其职责各不相同,这就决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不是一个而是多个。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的级别及其权限。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的层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两级发证的原则规定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并 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1) 两级发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层级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才更符合实际,在制定《安全 生产许可HE条例》过程中经过了反复研究,最终确定了两级发证的原则。《行政许可法》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严格的规定。《行政许可法》规定,有权依法设定行政许可 的只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许可设定权的 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为了使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与实施机关的层级相-•致, 避免两者之间因层级差别而影响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确定 国务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人民政府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
(2) 一级发证
在两级发证的原则下,也要对特殊情况作出特别规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就是特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具有特殊性,不宜与其他高危生产 企业等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数量较少,发证和管理的工作量较小。目前国防科技工 业主管部门只设有国家和省两级,有的省级机构尚不健全,人员较少,市、县两级基本未 设机构。有鉴于此,《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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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发证对象
在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时候,考虑到煤矿已经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特殊 情况,有必要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对象上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衔接,以免由于发 证对象的不一致,造成两种行政许可制度之间的脱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 煤矿企业应当依照《煤炭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 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煤矿 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在煤矿企业发证对象的问题上,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全一致,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都是煤矿企业的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七条第二款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 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 为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
(2) 发证机关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也很特殊,它不是省级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部 门,而是国家垂直管理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规定,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未设直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是《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多数为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这些地方,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履 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全部职责。
3.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发证对象
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矿种和数量远远超过煤矿企业,情况比较复杂。从矿产资源赋存状 态来看,非煤矿种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三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规定,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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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
⑵发证机关 ........
绝大多数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生产作业场所比较固定'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也 是两级,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_____________
4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⑴发证对象......................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公布的原 《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规定,纳入监督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 是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中间化学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 种或者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包括两 类:一类是最终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另一类是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 业。后者虽然不直接生产危险化学品,但其中间产品可以作为其他产品的原料而具有易 燃、易爆、腐蚀或者辐射等危险性。所以,也要将中间产品是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纳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2)发证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发证机关分别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危险化学 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5.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1) 发证对象
建筑施工企业数量众多,大小均有。承担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中有总承包单位、专业 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还包括一些规模较小的施工队。施工单位中有的是建筑施工企 业法人,有的是非法人施工单位。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 定,施工单位不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都要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并申请领取建筑施工许 可证。鉴于建筑施工活动具有流动性大、独立作业的特点,除了将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对象外,也要考虑安全生产许可证与施工单位资质等级和施工许可证发 证对象的一致性,对独立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2) 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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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施 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发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根据该条规定, 除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都要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后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施工 许可证。
6.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 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大部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分散在各地,在 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中,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国防科技 工业管理机构承办一些具体工作。
7. 中央管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务院特设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国有企业实行国有资产管 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中央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1) 发证对象
中央管理企业的发证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种。
D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中央管理企业中资产最多的是国家投资设立的全资总 公司、集团公司,也称母公司。如中国煤炭工业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 国海洋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中央管理的总公司 (总厂)、集团公司也要接受法律的规范和政府的监管,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 一级上市公司。全部由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投资和控股的一级上 市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这种企业也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 证。
3)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資格的企 业。这种全部或者大部分由国家投资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中央管理企业不可 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的生产活动是否安全,不仅关系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而且关系国 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所以,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 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 可证。
(2) 发证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除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中央管 理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都是两级O
D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及其投资或者控股的一级上市公司,由国务 院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论这些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地方注册, 均应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颁发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2)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 业,由其所在地省级有关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确定的效能与便 民原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全资或 者控股的子公司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以省级行政区域为限,不论在何地注册,均由所 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 照各自的职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监督管理。
8.安全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1) 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对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所称的管理,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二是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 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2)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工作实施管理的主要事项
D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
2) 受理妥全生产许可的申请。
3) 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4) 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5) 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式样或者制作安全生产许可证。
6) 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7) 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8) 协调、解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的有关事项。
(3)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建筑施工)活动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的 主要事项
D监督检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2)监督检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3) 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情况。
4)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举报。
5) 监督安全生产许可颁发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共有5条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涵盖了对安全生产许可 违法行为实施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方面的内 容。
1. 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行政许可法》关于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是有过必罚、过罚相当。所谓有责必罚,是 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所谓过 罚相当,是指违法过错或者过失与应受的处罚相当,过大罚重,过小罚轻。《安全生产许 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高危生产企业各自的权力(权利)、义务 与责任的规定,体现了 “谁持证谁负责” “谁发证谁处罚”的原则。
2. 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界定
(D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这里所说的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负责颁发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机关的领导人、 有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和负责监督管理的行政人员。《安全生产许可证条 例》第十八条列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D向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 接到对违反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 在安全生产许可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牟取其 他利益的。
(2)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
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 生产活动的安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仅要规范、促使企业实现安全生产,也要查处安 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责任者。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
D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这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依 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有三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 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 进行生产的。
2)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这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 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持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都是违法的。
3) 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 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 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仍要依法办 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4) 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 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 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 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 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制 度不仅适用于新建企业,而且适用于已经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条例的规 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据此,已经生产的企业未在 法定期限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申请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决定行政处罚的机关
(1)行政处罚的种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 扣和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种。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两种行政处罚, 在实施时需要特别注意。
D没收违法所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 十二条都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不仅指货币收入,只要是非法取得的 货币收入、财物或者资产,一律应当作为违法所得而予以没收。
2)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予暂扣安全生产许
108 可证的行政处罚。在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企业不得继续进行生产,必 须停产整改;经整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进行复 查。复查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不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 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的原则是“谁发证、谁管理、谁处罚”。发证权、管理权和 处罚权三位一体,不可分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条例规定的行 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按照职责分工,有权对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四个。
1)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2)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3)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4)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是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4.刑事处罚
刑事处罚是追究安全生产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主要方式。《安全生产许可证条 例》规定适用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
(2)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3)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 成犯罪的。
(4) 企业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人员构成 犯罪的。
(5)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有关人员构成 犯罪的。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第375号令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 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家对工 伤保险补偿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做好工伤人员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加强安全生 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
1.工伤保险的特点
(1) 具有补偿性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是通过对受害人实施医疗救治和给予必要的经济 补偿以保障其经济权利的补救措施。从根本上说,它是由政府监管、社保机构经办的社会 保障制度,不具有法律制度的惩罚性。
(2) 权利主体
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的主体只限于本企业的职工或者雇工,其他人不能享有这项权利。 如果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对职工或者雇工以及其他人造成伤害时,只有本企业的职 工或者雇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补偿,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他人则不能享有这项权利。所 以,工伤保险补偿权利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
(3) 义务和责任主体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有为从业人员 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是工伤保险的义务和 责任主体。若不履行这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保险补偿的原则
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立法,工伤保险补偿实行“无责任补偿”即无过错补偿的原则, 这是基于职业风险理论确立的。这种理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职工权益的理念出发,认为职 业伤害不可避免,职工无法抗拒,不能以受害人是否负有责任来决定是否补偿,只要因公 受到伤害就应补偿。基于这种理论,工伤保险不强调造成工伤的原因、过错及其责任,只 要确认职工在法定情形下发生工伤,他就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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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补偿风险的承担
按照无责任补偿原则,工伤补偿风险的第一承担者本应是企业或者业主,但是工伤保 险是以社会共济方式确定补偿风险承担者的,因此不需要企业或者业主直接负责补偿,而 是将补偿风险转由社保机构承担,由社保机构负责支付工伤保险补偿金。只要企业或者业 主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那么工伤补偿的责任就要由社保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实际 上是一种转移工伤补偿的风险和责任的社会共济方式。
2.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享受各项工伤 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 场所及其相关场所。工伤保险的主体中的各类企业不仅包括中国企业,也包括外国在华开 办的“三资企业”。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从事与本职工作及其有关的其他 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因公外出受到伤害和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以及患 职业病的全体职工和雇工,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工伤保险适用的地域范围 只限于因公活动所及的场所,超出这些场所的范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的 范围。例如职工在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公共场所受到伤害,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补偿。
1.工伤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 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 在上卜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⑶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
职工有前款第-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孚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 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 遇。一.....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等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3. 工伤认定申请
(1) 工伤保险申请时限、时效和申请责任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 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 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 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等材料。
4.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 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 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进行诊断和鉴定的活动。劳动能力 鉴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劳动功能 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等有关部门制定。
1.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2.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 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 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3.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 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 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 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 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5.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 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 OOO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393号令公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2004年 2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1.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 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观测资料,相邻建 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这里强调了四个 方面内容:一是施工资料的真实性,不得伪造、篡改;二是施工资料的科学性,必须经过 科学论证,数据准确;三是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必须齐全,能够满足施工需要;四是有关 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提供施丄资料,不得推诿。
2. 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要 求压缩合同的工期。
(1)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进行建筑活动,必 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建设施工。违法从事建设工程建设,将要承担 法律责任。
(2)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从事有关的违法活动
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法从事有关活动,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 重大结构性的安全隐患和施工中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事故。建设单位不得为了盲目赶工 期,简化工序,粗制滥造,或者留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
(3)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压缩合同工期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必须禁止。压缩工期是建设单位为了尽早发挥效 益,迫使施工单位增加人力、物力,损害承包方利益,其结果是赶工期、简化工序和违规
操作,诱发很多事故,或者留下了结构性安全隐患。确定合理工期是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和 质量的重要措施。合理工期应经双方充分论证、协商一致确定,具有法律效力。要采用科 学合理的施工工艺、管理方法和工期定额,保证施工质量和安全。
3. 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所需要费用。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具体落实。要保证建设施工安全,必须要有 相应的资金投入。安全投入不足的直接结果,必然是降低工程造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甚至导致建设施工事故的发生。工程建设中改善安全作业环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的 相应资金一般由施工单位承担,但是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 担:一是安全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是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的重要条件,该项 费用已纳入工程总造价,应由建设单位支付;二是建设工程作业危险复杂,要保证安全生 产,必须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和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 符合《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据此承担安全施工措施费用,不得 随意降低取费标准。
4.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 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 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 设施和器材。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工艺和施 工规范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但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 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屡见不鲜,重要原 因之一是受利益驱动,建设单位干预施工单位造成的。施工单位购买不安全的设备、设 施、器材和用具,对施工安全和建筑物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为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严禁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 用具,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5. 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I •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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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 证前,应当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⑴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⑵临时设施规划方案和已搭建情况。―
⑶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防护网、棚)搭设(设置)计划。
⑷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措施费用计划。
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措施) ..........
(6) 拟进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的型 号、数量。
(7) 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8) 建设单位安全监督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花名册。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所报送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应当真实、有效,能 够反映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准备情况、达到的条件和施工实施阶段的具体措施。必要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后,应当尽快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
6.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过去较长时期内,有关建设法律、法规主要是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工程建设作出了 规范,对拆除施工单位的安全要求不够明确,致使拆除工程安全没有纳入法律规范,比较 混乱,从事拆除工程活动的单位中有的无资质和无技术力量,拆除工程事故频发。为了规 話土仁吟T壬旦宕A 〃/扫决-丁坦皂厶/+*出辎工田夂加14 馅-丄亠_.夂土H* Z⅛∙浴賊/占r* E<∖]夂士員姓∏Γ YU∕r∣疥-L'l土乂土, *Λ±:贝一丄/|土乂 土二匸丿 E3 RU // R I 左 ΛΛjΛU , Λ∑t 贝=十ζ* UL心=J '「可 A「1刃、-丄,
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 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
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
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
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
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集的 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 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实施爆破作
业。
1. 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 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1) 勘察单位的资质
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应当符合规定,取得相应等级 资质证书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勘察活动。
(2) 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工程建设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 环境保护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必须强制执行的条款。只有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才能满足 工程对安全、质量、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如房屋建筑部分 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主要由建筑设计、建筑防火、建筑设备、勘察和地质基础、结构设 计、房屋抗震设计、结构鉴定和加固、施工质量和安全八个方面的相关标准组成。
(3) 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工程勘察就是要通过测量、测绘、观察、调查、钻探、试验、测试、鉴定、分析资料 和综合评价等工作查明场地的地形、地貌、地质、岩型、地质构造、地下水条件和各种自 然或者人工地质现象,并提出基础、边坡等工程设计准则和工程施工的指导意见,提出解 决岩土工程问题的建议,进行必要的岩土工程治理。
(4) 勘察单位应釆取的安全措施
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 全。一是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勘察操作规程和勘察钻机、精探车、经纬 仪等设备和检测仪器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遵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勘察 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现场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 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 设计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2) 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依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
(3)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 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 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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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1)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 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 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 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 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
4. 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 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 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一是向施工单位提供安全可靠的起重机、挖掘机械、土方铲 运机械、凿岩机械、基础及凿井机械、钢筋、混凝土机械、筑路机械以及其他施工机械设 备。二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有关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经 营活动。三是机械设备和配件的生产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 的质量和安全。
(2) 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二是应当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 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三是禁止出租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3) 现场安装、拆卸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 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 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备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 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 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 果负责。
施工单位是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施工安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绝大部 分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市场准入、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规范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 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 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 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 筑法律的有关规定确立的建筑市场准入制度,为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设定了法律规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作出了进一 步的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 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企业的建筑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等基本 条件来确定的,它是反映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综合能力的必要条件。施工单位不符合这些 必要条件,势必影响其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导致施工安全事故。
2. 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素质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必须将其应负的 施工安全责任法律化。
(1)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的规定,结合建 设施工的实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 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 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 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安全生产法》第五条所 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地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 责人在施丄活动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代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对项目组织实施中劳动
力的调配、资金的使用、建筑材料的购进等行使决策权。因此,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 当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负全面责任,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为了加强对项 目负责人安全资格的管理,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 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 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 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 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 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制定。
4. 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 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 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 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 位承担主要责任。
5.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直接从事建设施工特种作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他们的安全 素质和安全技能,直接关系到施工安全。明确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严格安全资 格管理,十分必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 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 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 岗作业。
6. 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 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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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 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 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 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7.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全面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下列内容:
(1) 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3) 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 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5)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 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8.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 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 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 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 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包括四个方 面内容:一是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该项保险不论施工单位是否愿意、经济 状况好坏、工程造价多少,必须投保;二是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是施工单位;三是意外 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四是意外伤害保险期限与建设工 程工期相同。
I-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包括以下内容。
(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 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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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注册执业人员。
2. 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 下列行政处罚。
⑴警告
⑵责令限期改正。
⑶责令停业整顿。
⑷罚"
(5) 降低资质等级。
(6) 吊销资质证书。
3. 行政处罚的实施
根据现行职责分工,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一个 而是多个,必须明确有关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 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1.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建设施工遍及各行各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作出了不同的 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对建设施工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专项监督管理分别作出了规定。
(1) 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 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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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 管理。
2. 建设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 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 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 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3. 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釆取下列 措施: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 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 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 发展。
1.适用范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 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后执行。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 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条例,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排除适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 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 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7种特 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1.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规定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生产活动。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 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 备。
2. 压力容器设计的安全管理
(1) 设计单位的条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 两个条件:一是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二是有与压力容器 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2) 设计文件鉴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 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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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3.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装置的安全管理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 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 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时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述特种 设备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三个条件L是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 应的专业技木人员和技木工人;二是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 检测手段;三是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1) 维修单位的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 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2) 安装、改造、维修的管理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 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 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规定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 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 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 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3) 电梯安装的管理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在电梯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 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 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安装施工过 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 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4)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技术要求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 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 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 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5) 技术资料移交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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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 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6)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 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 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4.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气瓶冲装单位应当具备三个条 件:一是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是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 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 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三是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 度、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 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
(1) 基本要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 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2) 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 者设区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 显著位置。
(3) 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五项内 容:
D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 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 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3) 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
4) 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 常维护保养记录。——
5) 特神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2特神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
(1) 特种设备维护保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 处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 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 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 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2)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 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榆测机絃I提出宗期給验尊束一检验检测机构撐到宗朝检验荽求 ■ > X -* I ♦, 、i∙< I--J 7—J )—■4 IZ W < 7 -W'^∙ ∙-^-9 Z Jw /,7 I—J -√-A* ~**~v - / — *√ ,,二X* 叱、7 IZ W ∣ T **~" 7 Z Z T -√ ,亠J ' T —
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 备,不得继续使用。
3.特种设备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理
(1) 事故故障消除
样神浴客出叩l⅛暗哉者冷生異當情洱.伸田单待市当对苴;外行全面拾杏.消陰車为为 I -* I I H J■-< - / 3 rjx-V I -∣R--SXV I 乙八~ —1—.丿 1 IL IZLX 3 丿 —I-I f Iu-Lʌ 1 , * ∙√ /、ʌ-U I -J —U- H-M I^- -E=U, IJ 4 I×√ » fiʌ flʌ 障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 措施进行整改。
(2) 报废注销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 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令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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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共服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
(1)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资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特神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 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⑵电梯维护保养的安全要求...................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 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 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 立即赶赴现场,并釆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3) 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 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 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 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 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4) 使用前的试运行和例行检查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 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电梯、客运索道、大 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 标志置于易于被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5)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 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6) 电梯运行安全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 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 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岀记录。
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
(1)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 理人员(统称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 作。
(2) 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 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3) 事故隐患报告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 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可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 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标注。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 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应 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是有与所从 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是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 检测责任制度。
2. 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管理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 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3. 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
(1)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职业准则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 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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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 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 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国务院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 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 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 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3) 事故隐患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 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 投诉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
(1) 基本要求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 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 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2) 日常检查职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三项职权;一是向特种设备生产、使 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 违反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二是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是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
2.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1) 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 行审查;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木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 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神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神设备相应活 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年内不再受理其新 的许可、核准申请。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神设备的生产、使用 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处理。违反条例 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 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 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 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 g ɑ 4XW∏H 夂届【土 In 皿 七的4旦∙J∕t^FΓ ιVι⅛fc 铀泗 夂∕÷∙立 滴Λ⅛ 击宣]吐4二扌小TiT m K 4旦面 τ>
aj J⅛X ∏Λ∑;H不17)万也疋口IX lLiiJUi人寸m 口寸TT ■田H丿 干IM里夂尺LqJkT I」,IIii勺、'1寸女刁、 对依照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 检测。
(2)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 □-4∙ 4÷工r∏%r:士 C 〃杜工⅛g厶夂 主厶 HZr用■夂心 1π∕⅛ 厶比rl>±In 及閱么二 习f T⅜*卄 BrVT杜Hr+uZt ∕⅛ ∙≠7 m,j > 夂圳乍 j□zλk 41 寸4T 贝衍乂土⅛l尔不〃 ZrH乂 土[乂刃、必j √y⅛κ4旧[工巾 口ITSrzrr 次可Zrr 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 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 面通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 <⅛z gτ∣π W-U、士;∙∕4-4二丄 T÷ 二tmM*^⅛*44r S 由 n-P r÷t- ≥IZ T÷ ʧ? π⅛ .rV ∙≡S^ -fe±h√⅛⅛t AA t=l rt-l∙ JX π∙4∙ t⅛ ZqZ XkE 金, 夂现里丿工MKZ)J刀坝白丿 里爭PXl⅛a棋口、」,ZKmI木职归'女〔曰qtamj I口Jm」,√x□'ji□ll取付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 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 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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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1日第302号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 规定》(以下简称《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 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核心, 是建立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 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责任人,包括地方 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 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 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 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七类事故:
1. 特大火灾事故。
2.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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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执行。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 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2.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
3-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4. 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加查封、 取缔的。
5. 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1. 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对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七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 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
(1) 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 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2) 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3)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 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 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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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 人对七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 负领导责任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中小学校校长的刑事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 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 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 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中小学校违反上述规 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 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自2005年11月 1日起施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 造毒品,以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1.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及调整、增设的规定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岀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 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 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 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 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 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2. 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的主体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3. 包装和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 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4.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条例的规定外, 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 定。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 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 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 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1-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1)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2)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3) 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 毒品犯罪记录。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1) 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2)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 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3) 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4)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 录。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 申请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审批程序
(1)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 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 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2)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 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 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 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4.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规定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 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 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当日发给备案 证明。
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批机关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 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 以进行实地核查。
2. 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1) 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2) 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3. 经营单位的义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 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 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 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 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 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 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4. 其他规定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 毒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镒酸钾的,无须备案。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甫批机关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 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 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 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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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 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 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3. 许可期限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 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 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 类。
4. 无需申请的情形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 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 5万 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需申请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5. 对承运人的要求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 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 的,不得承运。
申请从事进口、出口活动的审批机关及应当提交的材料具体如下。
1. 审批程序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 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 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 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2. 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 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 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2) 营业执照副本。
(3)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4) 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5)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 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3,其他规定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 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 的,适用前款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 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 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 药品通关单。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锭酸钾, 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1. 具有监督检查权的机关及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 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 法予以查处。
上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 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 场所。
2. 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理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 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 毁。
3.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理办法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 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4.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 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 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1-违反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 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 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 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 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 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IoOo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 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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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行政处罚的情形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 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岀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 理制度的。
(2)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3)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4)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 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5)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6)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 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7)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8)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 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 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适用范围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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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毒物品的分级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 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3.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规定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 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 的有毒物品。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 用低毒物品。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 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4. 实施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 单位严格遵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 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 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 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 后工作。
1.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条件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 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 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2) 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3) 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 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4)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2.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 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 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査,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3.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应提交的材料
(1) 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2) 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3) 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设备设施的规定
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设备设施的管理及配置方面,《使用有毒作业 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
5.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事先 采取的措施
(1) 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
(2) 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3) 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釆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釆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 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6. 对用人单位检测、评价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 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 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 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 效果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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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 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的法律责任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 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2.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法律责任
违反《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 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 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 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对用人单位违反《使用有毒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情形,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 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 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 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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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1) 适用范围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处理,适用本条例。
(2) 排除适用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2. 事故等级的划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 般分为以下等级。
(1) 特别重大事故
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 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 重大事故
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 000万元以 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较大事故
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IoOO万元以上
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 一般事故
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IoOo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 故。
此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3. 事故应报告的内容
(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 事故的简要经过。
(4)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 接经济损失。
(5) 已经采取的措施。
(6)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145
4.发生事故后各相关部门的职责
(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 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 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 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事故发生 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 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釆取强制措施 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 事故报告和举报。
1. 各级事故的调查机关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 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 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 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别重 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 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调查。
2.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 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3.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 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 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 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⑷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亂
⑸提父事故调查报告。
4.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谷
⑴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匸和直接经济损失。
(4) 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 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6) 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5. 事故处理的批复期限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 之日起15 R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 HO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 坏. 烏ΞU[≡⅛Γ~r 如 A S <⅞6 ÷÷.优 栏 必 MZrk厶. ½U⅛X∏HB1⅛6 优負+.:白 Kml审 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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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3)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2)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1)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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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IOO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 入60%至Io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4)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6)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法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违法 行为的法律责任
(1)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 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 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4)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2)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D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 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建 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 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
1.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 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 其监督管理。
2. 排除范围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釆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 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
3. 负责实施安全许可的机关及范围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 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1) 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2) 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1. 建设项目选址时需要论证的安全条件
(1) 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 的影响。
(2) 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3) 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2. 对建设项目的审查规定
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有如下项目。
(1)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3)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5) 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 的。
3.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
(1) 建设项目概况。
(2) 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3) 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4) 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5)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
(6) 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7) 安全对策与建议。
4.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提交文件、资料的规定
(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 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
151 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D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2)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3)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4)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 件)。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 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D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2) 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3) 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4) 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5) 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 求的。
6) 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7)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5.需要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的情形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 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1) 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2) 变更建设地址的。
(3) 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4) 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5) 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 范围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的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 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 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1) 建设项目概况。
(2) 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3)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4) 釆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5) 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6) 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7) 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8) 结论和建议。
2.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文件、资料的规定
(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 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D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2)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3)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5) 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D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2) 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3) 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4) 未釆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5) 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3. 需要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审查的情形
(1)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2)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1.对施工单位的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15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 建设项目概况。
(2) 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3) 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4) 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2. 对建设单位的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 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 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 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标准制订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 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1) 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2) 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3) 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4) 采取的安全措施。
(5)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 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 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釆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 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3. 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 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安全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 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2) 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3) 安全生产条件。
(4) 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5)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文件、资料的规定
(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 (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査意见书(复印件)。
3) 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5) 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6)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2)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D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2) 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文件要求的。
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5) 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6) 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和标准要求的。
7) 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8) 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1.对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的监督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 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1) 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2) 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3)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4)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2.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的职责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 理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 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 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査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 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 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 总局备案。
1. 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2) 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3) 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2. 对建设单位的处罚规定
(1)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的情形。
D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2) 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査批准,擅自建设的。
3) 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2)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的情形。
D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2)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3) 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的情形。
D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2) 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3)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4)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 对策或者未制订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5)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6)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釆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3.对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机构的处罚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2009年4月1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 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
1. 适用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 “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适用原则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3. 相关部门的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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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编制要求
(1)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2)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3) 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4) 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5) 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6) 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7) 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8) 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2. 制定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AQ/T 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 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 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3. 综合应急预案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 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 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4. 专项应急预案的内容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 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 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5. 现场处置方案的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 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1.组织评审的部门及需要评审的单位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 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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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评审的人员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 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1) 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2)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3) 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4. 应急预案的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九条分别对监管部门及生产经 营单位对于应急预案的实施方法作出了规定。
5. 应急预案应当修订的情形
(1) 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等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发生 变化的。
(2)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3) 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4) 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5)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6) 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7) 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未制订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 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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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为加强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范安全评价人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 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 本规则所称安全评价人员是指参加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经资格登 记,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统一管理。
(四)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后,只能在所登记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执业。
(五)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应当在收到考试合格通知书后6个月内, 向发证机关申请资格登记。
(六) 申请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2)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通知书。
(3) 具有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七)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程序:
(1) 申请人填写《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2)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
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3)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 予以登记并颁发《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A)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⑴年满65周岁凱_________
(2)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
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⑷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登记之日起计亀有效期满需要 继续执业者,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登记申请。
(十)申请续期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续期登记申请表。
(2) 安全评价机构的意见。
(3) 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 登记期间的业绩证明材料。
(5) 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情况。
(6) 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申请续期登记程序。
(1) 申请人向其所从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2) 安全评价机构将申请材料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 出续期登记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4)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 办理续期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续期登记。
(1) 年满65周岁的。
(2) 与苴从曲的専全评倚机构无劳动¥系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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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业绩考核不合格的。
(4) 未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不合格的。
(5) 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6) 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执业的。
(十三)安全评价人员变更从业机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办理变更资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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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请变更登记程序。
(1) 申请人向安全评价机构提出申请。
(2) 安全评价机构填写《安全评价人员变更登记申请表》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
(3)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 出意见,并报发证机关。
(4)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审核合格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五)安全评价人员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供与原登记从业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且在1年内只能办理1次变更登记。
(十六)发证机关将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的安全评价人员名单。
(十七)安全评价人员年度考核业绩记录将作为其续期登记的基本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 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 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 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 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 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 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 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 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 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 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 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 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 件。
(三) 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 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 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 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 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七) 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 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A)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
(二) 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 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 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 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 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 训,并考试合格。
(六) 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 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 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 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 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
(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 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 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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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 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 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 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 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 日起3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 釆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 限。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笫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 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 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 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 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 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 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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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 被依法终止的。
(三) 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印 亂________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 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 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 担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安全 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 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 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 政收费的规定。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 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 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 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五) 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 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从业。
(八) 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
(九)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 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 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安全评价活 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 见附件3),报送评价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 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 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安全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安 全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 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的申 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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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全 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 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 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二) 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 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 干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 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 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 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 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 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 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 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 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 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 损失的。
(三)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 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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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 釆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 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 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A)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一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兀以上的,井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兀的,单处或者并处5 OOO兀以上2万兀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 000兀以上5万兀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 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 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安全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 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逾期不申 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 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 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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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
第一类 | ||
|
业务范围 |
专业人员要求 |
装备名称 |
|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安全、机械、电气、采 矿、通风、矿建、地质、 选矿 |
岩土工程分析软件,矿井测风表(高、中、微速)或三合一电 子风表,光学瓦检仪,多功能气体测定仪,便携式有毒有害、可 燃气体检测报警仪,具有测量露天矿台阶坡面角功能的智能测距 仪,地质罗盘,防爆数码照相机 |
|
金属、非金属矿及 其他矿采选业 |
安全、机械、电气、采 矿、地质 |
岩土工程分析软件,坡度规,地质罗盘,风表,风压表 |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 业 |
安全、机械、电气、采 油、储运 |
火灾、爆炸、扩散定量风险计算分析软件,测温仪,测厚仪, 便携式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
|
石油加工业,化学 原料、化学品及医药 制造业,燃气生产及 供应业,炼焦业 |
安全、机械、电气、化 工工艺、土木工程,仪表 自动化 |
火灾、爆炸、扩散定量风险计算分析软件,测温仪,测厚仪, 便携式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
|
烟花爆竹、民用爆 破器材制造业 |
安全、机械、电气、火 工、爆炸 |
火灾、爆炸、扩散定量风险计算分析软件,高精度温、湿度仪, 手持式静电测试仪 |
|
第二类 | ||
|
业务范围 |
专业人员要求 |
__装备名称_____________ |
|
尾矿库 |
安全、机械、电气、土 木工程、地质、给排水 |
坝体稳定性计算软件,调洪计算软件,渗流计算软件,坡度规, 地质罗盘,求积仪 |
|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 筑业 |
安全、机械、电气、七 木工程、给排水 |
定量分析计算软件,漏电保护器测试仪,风表,经纬仪 |
|
管道运输业 |
安全、机械、电气、储 运、地质 |
火灾、爆炸、扩散定量风险计算分析软件,便携式有毒有害、 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测温仪,测厚仪 |
|
仓储业 |
安全、机械、电气、土. 木工程、给排水 |
风表,湿度计,红外测温仪,测高仪,便携式有毒有害、可燃 气体检测报警仪 |
|
水利、水电工程业 |
安全、机械、电气、动 力、水利水电工程、地 质、给排水 |
地下洞室火灾模拟软件,溃坝风险分析软件,地质罗盘,求积 仪,经纬仪,万能试验机,位移计,激振锤,温、湿度计,照度 计,LN弦式便携读数仪,LN光电式坐标仪标定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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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人员要求 |
_____________装备名称_____________ |
|
火力发电业,热力 生产和供应业 |
安全、机械、电气、热 能与动力、给排水 |
火灾、爆炸、扩散定量风险计算分析软件,红外测温仪,照度 计,便携式氢气报警仪,风表 |
|
风力发电、太阳能 发电、再生能源发电 业 |
安全、机械、电气、土 木工程、地质 |
地下洞室火灾模拟软件,地质罗盘,求积仪,经纬仪,万能试 验机,位移计,激振锤,温、湿度计,照度计,LN弦式便携读数 仪,LN光电式坐标仪标定器 |
|
核工业设施 |
安全、机械、电气、核 工程与核技术、工程物 理、土木工程、热能与动 力工程 |
X、y射线测量仪,环境X、y剂量率仪,a、B表面污染监测 仪,热释光剂量元件,热释光测读装置,中子测量用径迹片,β 射线个人剂量计,B射线个人剂量测读装置,灰化装置,固体径 迹探测元件,元件测读装置,氨测量仪,X、y剂量率仪,,能谱 仪,低本底a、B测量仪,低本底a能谱仪,中子测量仪 |
|
黑色、有色金属冶 炼及压延加工业,金 属制品业,非金属矿 物制品业 |
安全、机械、电气、给 排水、冶金 |
多功能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温、湿度 仪,热辐射监测仪,经纬仪 |
|
铁路运输、城市轨 道交通及辅助设施 |
安全、机械、电气、土 木工程、通风 |
灾害后果计算软件,风险分析软件,经纬仪 |
|
公路 |
安全、机械、电气、土 木工程、地质 |
驾驶模拟器,线形检测车,生物反馈仪,多功能坡度尺,摆式 仪,水准仪,全站仪,交调仪,照度计,无损探伤检测仪,岩体 三维压力检测仪 |
|
港口码头 |
安全、机械、电气、 建筑 |
火灾、爆炸、扩散定量风险计算分析软件,温、湿度仪,照度 计,接地电阻仪,便携式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检测报警仪 |
|
机械设备电器制造 业 |
安全、机械、电气、铸 造 |
除通用设备外,可根据评价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关装备 |
|
轻工、纺织、烟草 加工制造业 |
安全、机械、电气、化 工 |
除通用设备外,可根据评价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关装备 |
其他类: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备注:
1.通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复印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投影仪、碎纸机、录音设备、对讲
机、GPS定位仪、激光测距仪、个体防护用品、交通工具等。
2. 办公条件:甲级资质机构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乙级资质机构不少于250平方 米,其中档案室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3. 专业能力可通过专职安全评价师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学术专著、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 历证明材料。
附件2
|
机构名称 | |||||||||
|
资质证书编号 |
资质有效期 |
年 月 日 | |||||||
|
批准机关 |
批准文号 | ||||||||
|
批准日期 | |||||||||
|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 (文字表述) | |||||||||
|
技术负责人 |
过程控制负责人 | ||||||||
|
安全评价师人数 |
一级: 人;二级: 人;三级; 人 | ||||||||
|
从业人员职称 |
高级: 人;中级: 人;初级: 人 |
注册安全工程师人数 | |||||||
|
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编号 |
颁发日期 |
注册资金 | |||||||
|
颁发机关 |
有效期 | ||||||||
|
注册地址 | |||||||||
|
办公地址 |
邮政编码 | ||||||||
|
电话 |
传真 |
电子邮箱 | |||||||
|
法定代表人 |
电话 |
移动电话 | |||||||
|
机构负责人 |
电话 |
移动电话 | |||||||
|
机构联系人 |
电话 |
移动电话 | |||||||
备注:
审批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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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机构名称
资质编号
资质证书有效期
业务范围
(填写内容)
拟在本地区开展
评价业务内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
|
颁发机关 |
颁发日期 | ||||
|
注册地址 | |||||
|
办公地址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
电子邮件 |
邮政编码 | ||||
|
法定代表人 |
性别 |
移动电话 | |||
|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 | ||||
|
机构联系人 |
性别 |
移动电话 | |||
|
联系电话 |
电子邮箱 | ||||
|
颁发机关 |
颁发日期 | ||||
|
注册地址 |
营业执照编号 | ||||
|
办公地址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 ||||
|
报告表送达人 |
移动电话 | ||||
备注;甲级机构除应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供工作报告表外,还应提供如下
材料。
1.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影印件。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
3. 已设立分公司的还需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影印件。
评价机构(盖章)
报送日期: 年 月 日
安监总规划〔2009〕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
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安评 规定》)已于2009年7月1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安评规定》 的贯彻落实,加强安全评价工作,规范安全评价行为,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 要职责。自2004年公布施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以来,在加强甲级、乙级评价资 质分级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审批程序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安全 评价机构通过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并提岀建议,为 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发挥了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评价工作的深入开展,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 新问题。一是国家职业资格发生变化,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配备的安全评价师数量和履职 专业能力要求作出相应的规定。二是原《安评规定》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规定较 宽,安全评价机构数量较多,存在恶性竞争的不良现象,需要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三是处罚规定不明确,有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不 够详细,需要对处罚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安评规定》从着重于水平,着重于 规范,着重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及其职业资格制度、注册安全工程 师配备、固定资产规模、设施设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等资质准入条件,以及甲级、乙级资 质业务范围的划分、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批程序、政务公开、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加强安 全评价机构行业自律和强化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等方面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公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引导和促进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现有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资源整合,加快形成一批技术实力雄厚的安全评价机构,发挥安全 评价机构技术支撑作用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监机构要把贯彻 落实新修订的《安评规定》,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机制,加强综合监督管理,促进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事故预防、隐患排查、风险控制的科学化、规范化,作为安全监 管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 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按照《安评规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程序的规定,甲级、乙级资质审批机关 要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做到依法、严格、有序、高效开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甲级资质审批和证书的颁 发工作。具体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以下简称“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归口管 理,各相关业务司局全程参加,聘请专家参与技术审査。
1. 总局资质审批机关接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资质 由土止士门¥ ”、 土曰六电1击您由止4^宀厶二並必士11妹11±1住1(土日/44*白/1七¥匚工口日主会业?1匸 I■业 R. 应 中"li17LK):1/E乂口 ] pP 1久 J 乂匚IzrH 乂土 FrLn 伊 LT切十日丿 J1ΛE IK 口],曰 KkUL 刃 4刁 竹丿口,丿地二=IZKHX 豆 记,手续齐全、材料完备的,即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 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文件资料分送相关业务司局。
2. 总局资质审批机关送相关业务司局进行专业技术能力审查,委托技术支持单位或 专家进行形式审查。相关业务司局、委托单位或专家应当在接到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 宀由士*卄r⅛ι ∣½ 巨次庄■士主HrT ¥ U龙虫4÷κ<±r*M 171
兀丿以4中亘k∣HJΛ5√AJ贝欢中1珀17hKX 必-P 冋 中亘,包、夕匕。
3. 经文件资料审查合格、确需现场审查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现场审查工 作组,成员包括相关业务司局人员、有关专家(已委托审查文件材料的除外),人数不得 少于3人。现场审查后,形成审核报告。
4. 经审查符合《安评规定》条件的,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召开司务会集体研究,
4*日 m M E 八石 g=t⅛KM 八舌 Λt=τr 4? AAt 土 E 4∙∏ I=K 宀宀人 g卷IMM 口八站扁 K±?宀匚二 LR 八= 77-4-代由 r 以顺夂啟/|、」,破夂UE-PHJ起、Jλs , JK田豕女全由ι目芯√>≡u疗吕矽ι÷τ中止丿口丄网谷刀、,人`j 无异议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同时负责乙级资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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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定期提出本地区安全评价 机构发展规划。
各省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程序,制定本单位的工作制度,加 强本单位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努力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资质审批质量和效率。
省级资质审批机关颁发乙级资质证书后,要及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 表,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送总局资质审批机关备案。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 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除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审核、审批工作应当全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资质审批机关要及时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条件、申报程序、工作要求、申报 表、审批结果、管理制度、考核和有关情况处理结果等,在本部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利用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安全评价资质和安全评价从业人员网上查询系 统,逐步完善网上资质申报、审核、审批、日常监管、年度考核、从业人员管理、业绩管 理以及信息发布等事项。
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安全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诚信建设,主动加入行业自律公 约;另一方面,要积极发挥行业组织监督管理和自律作用,研究制定行业收费指导价格、 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开展技术仲裁等,努力建立良性市场竞争机制。
一是建立现场审查人员工作表现评价制度,对现场审查人员表现情况进行回访、反 馈,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二是建立申诉、投诉和举 报制度,各级资质审批机关接到举报或投诉后,要认真核查、依法处理。三是实行通报和 “黑名单”制度,凡是违反《安评规定》《关于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 定》(安监总办字〔2005〕98号)等规定以及其他诚信缺失行为,要定期通报、加入“黑 名单”,通过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机构是安全生产领域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安全评价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把培育发 展、规范管理安全评价机构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一 个重要环节来抓,既要创造条件发挥安全评价机构技术服务和保障作用,又要加强对安全 评价机构的监管,确保安全评价质量不断提高。
各地区要依照《安评规定》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和 完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安全评价收费标准和加强廉政建设等各项制 度;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等,推动安全评 价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和其他行政执法 时,要把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情况,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一项重要 内容;要开展对安全评价机构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凡是不再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相应 资质条件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规吊销资质证 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查处事故时,要调阅事故单位安全评价报 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的有关预防事故和加强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调查分 析。安全评价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责任,凡发现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者 严重失实等严重问题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严肃追 究责任;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设计、施工、验收、整改和运行的, 要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专职安全评价师必须具有与从业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从业单位为本 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事业单位可出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具住房公积金有效缴存证明。
(二) 甲级、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从业范围划分,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 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现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执 行;大中小型生产企业的划定应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 143号文件印发)和国家有关统计标准执行。
(三) 安全评价机构固定资产的认定,应提供国家认定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具有法 律效力的资产评估证明。
(四) 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等特殊行业只限甲级资质申报,并须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推荐。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五)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甲级、乙级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六)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必须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经发现并核实 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 目前已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不论资质有效期是否到期,均须在2010年6 月30日之前,按照《安评规定》的要求进行复审换证。逾期不按规定复审换证或经审查 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九月三日
|
第一类 | ||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煤炭釆选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矿山通风与安全/矿井通风与安全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矿业机械/冶金机械/起重运输与工 程机械/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矿山机械/机电一体化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机电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绝缘技 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工业自动化/工业企业电气化及自动化/自动控制 | |
隱
A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煤炭釆选业 |
采矿 |
采矿工程/露天开采/矿山工程物理/采煤/地下釆煤/采矿 |
|
通风 |
矿山通风与安全/安全工程,/矿井通风与安全 | |
|
矿建 |
矿井建设/ 土建结构工程/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建筑工程/ 土木工程/矿山建设 工程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球物理/矿场地球物理/探矿工程/地质矿产勘査/煤田地质勘 查/应用地球物理/勘察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工程/煤田地质及勘探/水 文地质 | |
|
选矿 |
选矿工程/矿物加工工程/选矿 | |
|
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矿山通风与安全/'矿井通风与安全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矿业机械/冶金机械/起重运输与工 程机械/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矿山机械/机电一体化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机电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绝缘技 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工业自动化/工业企业电气化及自动化/自动控 制/自动化 | |
|
采矿 |
釆矿工程/露天开采/矿山工程物理/采矿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球物理/地球物理勘探/矿场地球物理/矿山地质/探矿工程/ 地质矿产勘查/应用地球物理/勘察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资源勘查•匸程/地质工程/水文地 质 | |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安全 |
安全匸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设备工程与 管理/化工设备与机械/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矿业机械/化工机械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器/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 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机电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绝缘技术/电气工程及 其自动化/自动化/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 | |
|
采油 |
钻井工程/釆油工程/油藏工程/石油工程/石油钻井 | |
|
储运 |
石油储运/石油大然气储运工程/油气储运工程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球物理/地球物理勘探/矿场地球物理/矿山地质/探矿匚程/ 地质矿产勘査/应用地球物理/勘察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资源勘査工程/地质工程/水文地 质 |
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设备工程与 管理/化工设备与机械/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化工机械 | |
|
石油加工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器/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机电 | |
|
业,化学原 料、化学品 及医药制造 业,燃气生 |
电气 |
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绝缘技术/机电一体化/电气工程及自动化/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工业 电气自动化 |
|
化工工艺 |
化学工程/化工工艺/石油加工/.工业化学/无机化工/有机化工/煤化工/高分子化工/精细 | |
|
产及供应 |
化工/生物化工/工业分析/化学制药/制药工程/药物制剂/化学工程与工艺/应用化学 | |
|
业,炼焦业 |
土木一匸程 |
建筑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业设备安装工程/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城市燃气工程/供热 空调与燃气工程/ 土木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岩土工程/给水排水工程 |
|
仪表 |
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自动化/计算机及应用/仪器仪表/检测技 | |
|
自动化 |
术及仪器仪表/自动控制/化工自动化/电气工程及自动化 | |
|
烟 花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机械自动化及机器人/机械电子工 | |
|
爆 TT |
程/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 |
|
民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 | |
|
用 爆 |
电气 |
绝缘技术/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工程及 |
|
破 器 |
其自动化/自动化 | |
|
材 制 |
火工 |
炸药及有机化工/固体推进剂/火工与烟火技术/火炸药/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 |
|
造 业 |
爆炸 |
弹药与战斗部/爆炸技术与装药/爆破器材与技术/弹药工程/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爆炸技 术及应用 |
第二类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尾 矿 库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矿业机械/'冶金机械/'起重运输与工 程机械/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 绝缘技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 |
|
土木工程 |
土建结构工程/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建筑工程/ 土木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球物理/矿场地球物理/铲山地质/应用地球物理/勘察工程/ 地质矿产勘査/勘查技术与工程/资源勘査工程/地质工程/水文地质 | |
|
给排水 |
给水排水工程/环境工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设备工程与 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高电压与 绝缘技术/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工程及 其自动化/自动化 | |
|
土木工程 |
建筑学/建筑工程/ 土建结构工程/桥梁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地下 工程与隧道工程/城镇建设/ 土木工程/岩土工程 | |
|
给排水 |
给水排水工程/环境工程 | |
|
管道运输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设备工程与管理/化工设备与机械/ 流体传动及控制/流体控制与操纵系统/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矿 业机械/焊接工艺与设备 | |
|
电气 |
电气技术/继电保护与自动远动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高电压与绝缘 技术/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工程及其自 动化/自动化 | |
|
储运 |
石油储运/石油天然气储运工程/油气储运工程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地质矿产勘查/石油地质勘查/石油与天然气地质勘查/勘査技术与 工程/资源勘查工程/地球物理勘探/矿产普查与勘探/矿山地质/地质工程 | |
|
仓储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设备工程与 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 | |
|
电气 |
电气技术/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 | |
|
土木工程 |
建筑工程/ 土建结构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城镇建设/土 木工程 | |
|
给排水 |
给水排水工程/环境工程 | |
|
水利、水电工程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流体传动及 控制/流体控制与操纵系统/设备工程与管理/流体机械/流体机械及流体工程/机械设计制造 及其自动化/压缩机/水力机械 | |
|
电气 |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继电保护与自动远动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 气绝缘材料/电气技术/高电压与绝缘技术/电力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电机 |
国家职皿资格培训教程
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水利、水电工程 |
动力 |
_睡*世5“程MBEgE热能槌 |
|
水利 水电工程 |
—_ | |
|
地质 |
水文与工程地质/勘察地球物理/矿场地球物理/矿山地质/应用地球物理/勘查技术与工 | |
|
给排水 |
-- 给水排水「5境「程-- | |
|
火力发电业,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
安全 |
安全邙 —— -------——-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设备工程与 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化工机械及设备 | |
|
电气 |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继电保护与自动远动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 气绝缘材料/高电压与绝缘技术/电力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电气技术/电机 | |
|
热能 与动力 |
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内燃机/热力涡轮机/热能工程/电厂热能动力工程/锅炉/热能工程 与动力机械/能源工程/工程热物理/热力发动机/热能与动力工程 | |
|
给排水 |
给水排水工程/环境工程 | |
|
化工 |
化学工程/化工工艺/石油加工/工业化学/无机化工/有机化工/煤化工/高分子化工/精细 化工/生物化工/工业分析/化学制药/制药工程/药物制剂/化学工程与工艺/应用化学 | |
|
风力发 电、太阳能 发电、再生 能源发电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 其自动化 | |
|
电气 |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继电保护与自动远动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 气绝缘材料/高电压与绝缘技术/电力工程/电气技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电机 | |
|
土木工程 |
建筑工程/上建结构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岩土丁•程/地卜,工程与隧道工程/ 土木工程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球物理/矿场地球物理/矿山地质/应用地球物理/勘查技术与 工程/地质矿产勘查 | |
|
核工业设施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 其自动化 | |
|
电气 |
r+t Z7 4⅛ ^∏. f4^ <⅛ .H /b ∕MAi. ι+. /口 4√½ I 宀 n、二・ ξU. (÷ -4 ∕⅛ ΓT 4, M- X'- Γt ΛZ / 宀 i /,h. Δ⅛.卜一 -4-. Λtt⅛ / r¼ ⅛S√J U 纫KJ/£坨电kl 纨妙以JlX丿卜/ 冋mfBlX∕∣'Z×,以宙/ f≡E∕ \5巳算三JHi理/ Hi 气绝缘材料/电气技术/高电压与绝缘技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 | |
|
核工程 与核技术 |
同位素分离/核材料/核电子学与核技术应用/核反应堆工程/核动力装置/核技术/核工程/ 核工程与核技术 | |
|
工程物理 |
工程物理 | |
|
土木工程 |
建筑工程/ 土建结构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土木工程 | |
|
热能与 动力工程 |
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热力涡轮机/热能工程/热能工程与动力机械/热力发动机/能源工 程/工程热物理/热能与动力工程 |
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金属制品 业,非金属 矿物制品 业,黑色、 有色金属冶 炼及压延加 工业 |
安全 |
安E ...... 二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冶金机械/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机 械制造电子控制与检测/机械电子工程/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化工机 | |
|
电气 |
----——----- 电气技术/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 生3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E及其顷如化-------- | |
|
给排水 |
给水排水工•程/环境工程--------------------------------- | |
|
冶金 |
钢铁冶金/有色金属冶金/冶金物理化学/冶金工程/铸造/锻压工艺及设备/热加工工艺及 设备/金属压力加工/金属材料与热处理/腐蚀与防护 | |
|
铁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及辅助设施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机车/车辆/ 机车车辆工程/机械制造电子控制与检测/机械电子工程/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 其自动化/内燃机 | |
|
电气 |
电气技术/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 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交通信号与控制/多路 通信 | |
|
土木工程 |
土建结构工程/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铁道工程/桥梁工程/建筑工程/工业与民 用建筑/交通土建工程/ 土木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 |
|
通风 |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安全工程/矿山通风与安全 | |
|
交通 |
铁道运输/交通运输/交通工程/总图设计与运输/交通设备信息工程 | |
|
公路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汽车/拖拉 机/汽车与拖拉机/机械制造电子控制与检测/机械电子工程/设备工程与管理/机械设计制造 及其自动化 | |
|
电气 |
电气技术/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 | |
|
土木工程 |
土建结构工程/岩土工程/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工业与民 用建筑/建筑工程/交通土建工程/ 土木工程/公路工程 | |
|
地质 |
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测量学/工程测量/测量工程/大地测量/地图制图/勘查技术与工程/ 测绘工程/地质工程 | |
|
交通 |
交通运输管理工程/汽车运用工程/交通工程/交通运输/载运工具运用工程/道路交通管理 工程/道路交通事故防治工程/总图设计与运输 |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续表
|
业务范围 |
专业技术 能力要求 |
相关基础专业 |
|
港口码头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匸程/机械设计及制造/起重运输与工程机械/设备工程与 管理/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化工机械及设备 | |
|
电气 |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继电保护与自动远动技术/电气技术/船舶电气管理/电机/电器/电 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电气 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 | |
|
建筑 |
港口及航道工程/河流泥沙及治河工程/海洋工程/港口航道及治河工程/海岸与海洋工程/ 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交通土建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土木匸程 | |
|
交通 |
交通运输管理工程/交通运输/交通工程/总图设计与运输/物流工程/交通设备信息工程/ 石油储运/石油天然气储运工程/油气储运工程 | |
|
机械设备电器制造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精密机械与仪器制造/精密机械工程/机械设计及制 造/矿业机械/冶金机械/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设备工程与管理/电子精密机械/机械自动化 及机器人/机械制造电子控制与检测/机械电子工程/化工设备与机械/精密仪器/分析仪器/ 科学仪器工程/检测技术及仪器/工业自动化仪表/仪表及测试系统/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 化/工业设计/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气绝缘与电缆/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 化/工业电气自动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自动控制/电子工程/无线电技 术/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电子信息工程/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 |
|
铸造 及加工 |
铸造/金属材料与热处理/金属压力加工/锻压工艺及设备/焊接工艺及设备/冶金物理化 学/热加工工艺及设备/材料成型及控制工程 | |
|
轻工、纺织、烟草加工制造业 |
安全 |
安全工程 |
|
机械 |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机械制造工程/机械设计及制造/纺织机械/食品机械/印刷机械/工 业设计/工业造型设计/机械电子工程/机械自动化及机器人/机械制造电子控制与检测/化工 设备与机械/工业自动化仪表/机械设计制造及其自动化/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测控技术与 仪器/农业机械/林业机械 | |
|
电气 |
电气技术/高压电技术及设备/电机/电器/电机电器及其控制/工业自动化/工业电气自动 化/生产过程自动化/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自动控制/电子工程/应用电子技术./电子技术/电 气工程及其自动化/自动化 | |
|
化工 与工艺 |
化学工程/化工工艺/石油加工/工业化学/无机化工/有机化工/煤化工/高分子化工/精细 化工/生物化工/工业分析/食品工程/食品科学/微生物制药/生物化学工程/发酵工程/皮革 工程/染整工程/制浆造纸工程/纺织材料/纺织品设计/服装/纺织工程/丝绸工程/针织工程/ 包装工程/印刷技术/化学工程与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生物工程/轻化工程 |
184
其他类: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工作需要,双方协商确定,开展安全评价活动。
使用说明:
1.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业务范围均应严格按照本对照表认定。
2. 本对照表参考教育部1986年至2004年公布的普通高等院校工科类本科段专业名称汇总编制。
3. 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专业能力可通过普通高等院校学历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学术专著、 科研论文、科技发明、科技进步奖等从业经历证明材料认定。学术专著指正式出版的原创著作;科研论文应已在国家 核心期刊上正式发表;科技发明应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标准应为现行的有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科技进步奖为国 家或省部级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
4. 凡具有普通高等院校学历的安全评价师,学历证书上所学专业名称与对照表中所列相关基础专业…致的,其专 业能力可根据本对照表直接认定;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安全评价师,其专业能力可根据学历证书 上所学专业名称,参照本对照表所同名相关基础专业认定。
5. 对于可申请两种或两种以上专业认定的安全评价师,可自主选择认定何种专业能力,但每人只能根据本对照表 认定两种专业能力,且与从事业务范围相适应。
6. 除通用设备外,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评价工作的实际需要自行选配设备,并与相关单位 签订技术支撑协议,以满足该业务范围安全评价工作要求。
(一)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 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与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指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指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 考核。
(四) 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主要有以下内容。
(1)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2)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185
(3) 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 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 完成不少于3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 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 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4)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5) 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6) 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的满意度。
(7) 遵纪守法情况。
(8) 档案资料管理。
(9) 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 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 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 (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 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
(九) 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 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 付费用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1) 警告。
(2)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 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4) 撤销资质、资格。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1) 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2)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3) 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4) 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 变更手续的。
(5) 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 过60日。
(1) 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 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3) 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4) 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5) 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6) 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销其资质。
(1) 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2) 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3)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4) 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5) 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6) 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7)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8) 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9) 1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10) 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H)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销其资格。
(I) 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2) 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3) 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4) 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5) 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6) 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7) 安全评价人员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8) 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9) 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10) 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 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3年内不得受理被撤销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 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安全评价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安全评价工作质量和科学有效 性,建立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维护行业秩序和整体利益,推动安全评价诚信建设,提高 职业素养,规范执业行为,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共同抵制不正之风,维护安全评价 机构、安全评价师、评价对象以及社会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安全生产协会章 程》《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安全评价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广大会员的意愿,特制定本公 约。
第二条安全评价自律遵循爱国、公开、公平、公正、守法、独立、科学、诚信的原 则,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坚持优质服务,反对劣质低价;
坚持团结共赢,反对诋毁同行;
坚持诚实守信,反对弄虚作假;
坚持行业准则,反对无序竞争;
坚持遵纪守法,反对商业贿赂。
第三条 凡加入本公约的会员,均承诺充分尊重并自觉信守本公约。
第四条 中国安全生产协会安全评价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安评委员会”)是本公 约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对加入本公约的会员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会员间实行相互监督,并对安评委员会组织实施本公约的公正性进行监督O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评委员会举报违约行为,安评委员会应对实名举 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 行规、行约,强化职业道德,维护行业声誉,不断提高和完善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和自我约束机制。
第七条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诚信为本,恪守承诺、热情服 务、敬业奉献,积极为安全生产事业和安全评价工作健康发展献计献策,共同营造和维护 安全评价事业的良好信誉和形象。
第八条坚持客观独立、科学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实事求是,认真履行职责,严 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评价技术规范,独立自主地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隐瞒事实, 不讲假话,不出具虚假报告,不得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结论。不暗 示、诱导或纵容评价客户提供虚假证明。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完善服务质量,主动接受社 会各界监督,以优质高效服务回报社会。
第九条坚持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运作,严格按照取得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 开展工作。同行之间相互尊重、同业互助,不以非正当手段排挤、损害和打击同行,禁止 损害他人名誉。
第十条本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也 可以请求安评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与评价客户签订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收取 合理的服务费用。廉洁自律,不允许直接或间接地接受各种有碍客观、公正的不正当报 酬,不得索取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 向评价客户及社会相关方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安全评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安全评价业务,不得私自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靠质量和信誉参与市场竞争,不得进行夸大、虚假宣传或作岀虚假承诺, 误导评价客户及社会相关方;杜绝无序、恶意竞争和不正当的价格竞争;不得利用与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搞业务垄断并抢取同行已经受托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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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安全评价师与评价客户及社会相关方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 避。不得用任何方式以担任或曾经担任的行政职务、荣誉职务或者其他头衔误导评价客户 及社会相关方。
第十四条允许安全评价师的依法正常流动,不得无理限制本机构安全评价师的正常 合理流动。不得为了本单位的私利,压制、打击安全评价师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遵守从业管理规则,安全评价师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安全评价机构 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师在安全评价机构之间的正常流动,应按要求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师应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 学时。掌握先进的知识和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安全评价业务水平。
第十七条积极参加协会及安评委员会组织的业务活动和自律规范活动,相互监督, 共同抵制和纠正违法、违规及违约的行为。
第十八条鼓励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师积极开发安全评价新技术、新方法,开拓 安全评价新领域,撰写和发表有关学术论文,促进安全评价技术发展。
第十九条保守评价客户的技术和商务秘密。
二一整刷与惩戒
第二十条安评委员会定期进行公约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价与总结,以保证本公约的 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评委员会设立评比制度和奖励制度。
安评委员会对为安全评价事业作出贡献,在安全生产、安全评价工作中兢兢业业、表 现优秀、业绩突出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具体评比和奖励细则另行制定。
对于评比获得优秀的会员,安评委员会将向行政主管部门推介并向协会会员、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安评委员会对违反本公约的会员可以给予惩戒。
对于违反本公约的会员,经查证属实的,由安评委员会依据本公约及国家有关规定,视 不同情况给予惩戒,并将惩戒结果或建议上报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协会会员、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安评委员会根据会员的违约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以下惩戒。
(一) 警告;
(二) 安评委员会内部通报批评;
(三) 安全生产协会内部通报批评;
(四) 建议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
(五) 罚款1万〜5万元人民币;
(六) 建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暂停资质;
(七) 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注销会籍。
具体惩戒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本公约贯彻落实,体现奖罚分明,对违约的罚款将集中存放到协 会的账户上,单独记账。罚款将用于对会员和举报属实者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由会员自愿签署加入,经2008年4月29日安评委员会第一次会 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公约由安评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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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编码…
1. 职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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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职业定义
釆用安全系统工程方法、手段,对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存在的风险进行 安全评价的人员。
3. 职业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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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职业共反二T寺玫,αr5ιJ7J :二扱女生Vti∙ιπ帅(凶豕职业卖幣二玫八一孜女至歼 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安全评价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4. 职业环境
室内、外,常温,有时会在危险、有害环境中工作。
5. 职业能力特征
具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语言沟通、获取信息、综合分析与处理、组织协调、洞察风险 和思维判断的能力;具备团队合作精神;身体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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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本文化程度
大学专科毕业。
7. 培训要求
(1) 培训期限
全日制职业学校教育,根据其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确定。
晋级培训期限:三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150标准学时;二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120标 准学时;一级安全评价师不少于90标准学时。
(2) 培训教师
培训三级安全评价师的教师应具有二级安全评价师及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高 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培训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教师应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 书或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年以上;培训一级安全评价师的教师应具有一 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5年以上。
(3) 培训场地设备
标准教室或具备相应条件的会议室,配备必要的计算机、投影仪或多媒体设备等,卫 生、光线、通风条件良好。
8. 鉴定要求
(1) 适用对象
从事或准备从事本职业的人员。
(2) 申报条件1
——三级安全评价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D取得安全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证书,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2)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证书,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经三级安全 评价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3) 取得安全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
4) 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三级安全 评价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级安全评价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D连续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3年以上。
2) 取得三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
3) 取得三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经二级安
全评价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4) 取得安全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5年以上,或取 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7年以上,经二级安全评价师正规 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5) 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经二级安全 评价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一一级安全评价师(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D连续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9年以上。
2) 取得二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3) 取得二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一级安 全评价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新职业试行期间:
4) 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证书,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一级安全 评价师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3) 鉴定方式
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能力考核。理论知识考试釆用闭卷笔试方式,专业能力考核 采用笔试或综合模拟考试方式。理论知识考试和专业能力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成绩皆达60 分及以上者为合格。二级安全评价师和一级安全评价师还须进行综合评审。
(4) 考评人员与考生配比
理论知识考试考评人员与考生的配比为1 = 15,每个标准教室不少于2名考评人员; 专业能力考核考评员与考生配比为1:15,且不少于2名考评员。综合评审委员不少于3人。
(5) 鉴定时间
理论知识考试不少于120分钟;专业能力考核不少于150分钟;综合评审时间不少于 30分钟。
(6) 鉴定场所和设备
理论知识考试在标准教室进行。专业能力考核在具有相应考试设施(如多媒体设备 等)的标准教室或模拟现场进行。综合评审在标准教室或会议室进行。
1.职业道德
(1) 职业道德基本知识。
(2) 职业守则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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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遵纪守法,客观公正。
2)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3) 加强自律,规范执业。
4) 钻研业务,提高素质。
5) 竭诚服务,接受监督。
2.基础知识
(1)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D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
2) 安全生产技术标准、规范。
3) 安全评价技术标准、规范。
(2) 安全评价技术基础知识
D安全系统工程。
2) 安全评价理论。
3) 系统安全分析方法。
4)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
(3) 安全生产技术理论知识
D防火、防爆安全技术。
2) 职业危害控制技术。
3)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
4) 矿山安全技术。
5)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
6) 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安全技术。
7) 建筑施工安全技术。
8) 其他安全技术。
(4) 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D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2) 重大危险源辨识与监控。
3) 事故应急救援。
4) 职业安全健康体系。
5)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
6) 事故报告、调查、分析与处理。
7)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本标准对三级安全评价师、二级安全评价师、一级安全评价师的能力要求依次递进, 高级别涵盖低级别的要求。
1.三级安全评价师
|
职业 功能 |
工作内容 |
能力要求 | |
|
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
(一)前期准备 |
|
1∙基础资料信息釆集方法 2.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知识 |
|
(二)现场勘查 |
|
| |
|
(三)危险有害 因素分析 |
|
2.《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 类与代码》知识 3∙《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知识 4.重大危险源辨识知识 | |
|
二、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 |
(-)划分评价 平儿 |
L能以危险有害因素的类别划分评价单元 2.能以装置特征和物质特性划分评价单元 3∙能依据评价方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评价单元 |
评价单元划分的原则和方法 |
|
(二)定性定量 评价 |
能使用安全检查表、预先危险性分析、作业条 件危险性评价、风险矩阵、重大危险源辨识方法 进行评价 |
| |
|
三、风险控制 |
(一)提出安全 对策措施 |
和设施、设备、装置方面的安全对策措施
|
安全对策措施基本知识 |
|
(二)编制评价 -tn H- |
|
|

2.二级安全评价师
|
职业 功能 |
工作内容 |
能力要求 |
相关知识 |
|
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
(一)前期准备 |
|
|
|
危险有害 因素分析 |
|
| |
|
二、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一 |
(-)定性评价 |
能运用故障假设分析法与故障假设/检查表分析 法、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法、工作任务分析法进 行评价 |
故障假设分析法与故障假设/检 查表分析法、故障类型和影响分析 法、工作任务分析法知识 |
|
(二)定量评价 |
能运用事故树、事件树、火灾爆炸指数法、概 率理论分析方法进行评价 |
事故树、事件树、火灾爆炸指数 法、概率理论分析方法知识 | |
|
三、风险控制 |
(一)提出安全 对策措施 |
|
|
|
(二)编制评价 报告 |
| ||
|
四、技术管理 |
(-)项目实施 计划管理 |
3∙能编制项目实施计划 |
|
|
(二)项目成果 管理 |
|
信息反馈与交流知识 | |
|
五、培训与指导 |
(一)培训 |
|
|
|
(二)指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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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级安全评价师
|
职业 功能 |
工作内容 |
能力要求 |
相关知识 |
|
一、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一 |
(一)前期准备 |
|
区域危险有害因素辨识方案编制 原则和要素 |
|
(二)危险有害 因素分析 |
|
| |
|
二、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 |
(一)定性评价 |
能运用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认知可靠性分析、 模糊理论法进行评价 |
危险和可操作性研究、认知可靠 性分析、模糊理论法知识 |
|
(二)定量评价 |
1-能运用液体及气体泄漏扩散、火焰与辐射强 度、火球爆炸伤害、爆炸冲击波超压伤害、气云 爆炸超压破坏、凝聚态爆炸、粉尘爆炸、爆炸伤 害TNT当量模型进行评价
|
| |
|
三、风险控制 |
(一)报告审核 |
|
安全评价报告审核知识 |
|
(二)项目方案 编制 |
|
| |
|
四、技术管理 |
(一)评价技术 创新与开发 |
|
|
|
(:)技术支撑 |
| ||
|
五、培训与指导 |
(一)培训 |
|
教案编写基本知识 |
|
(二)指导 |
|
|
1.理论知识
|
项目 |
三级安全评价师(%) |
二级安全评价师(%) |
一级安全评价师(%) | |
|
基本要求 |
职业道德 |
5 |
5 |
5 |
|
基础知识 |
35 |
9 |
4 | |
|
相关知识 |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
24 |
15 |
18 |
|
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 |
21 |
35 |
40 | |
|
风险控制 |
15 |
20 |
13 | |
|
技术管理 |
— |
8 |
10 | |
|
培训与指导 |
-- |
8 |
10 | |
|
合计 |
100 |
100 |
100 | |
|
2.专业能力__ | ||||
|
项目 |
三级安全评价师(%) |
二级安全评价师(%) |
…级安全评价师(%) | |
|
能力要求 |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
35 |
25 |
20 |
|
危险与危害程度评价 |
35 |
41 |
46 | |
|
风险控制 |
30 |
15 |
14 | |
|
技术管理 |
— |
10 |
10 | |
|
培训与指导 |
— |
9 |
10 | |
|
合计 |
100 |
100 |
100 | |
一…“5
「氾围 ..........
本标准规定了安全评价的管理、程序、内容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安全评价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 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本(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 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 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4754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安全评价(Safety ASSeSSment)
以实现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辨识与分析工程、系统、生产经 营活动中的危险有害因素,预测发生事故造成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科 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作出评价结论的活动。安全评价可针对一个特定的 对象,也可针对~定区域范围。
安全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分为三类: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
(二)安全预评价(Safety ASSeSSment PriOr to Start)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业园区规划阶段或生产经营活动组织实施之前,根据 用¥飾禁础咨feh 鹽∙fflJ≡?令析建语谪曰.T JK≡I× .歩产经聲活动港在的佶哈有聿闵素. 'I I 丿、I 丿 eɪɪ Γ∙IL∣ JZ ~⅛ 'I I 7 〃 I "、 -J y •» 1/1 /、>~~I 、 一 S I I . H——I 匸一^ 、 一• — Z I_I t I -丿7 1 I 1-^- L-√ / »__» I I √ I-J > ' ' 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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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作出安全评价结论的活动。
(三) 安全验收评价(Safety ASSeSSment UPon COmPletiOn)
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正式生产运行前或工业园区建设完成后,通过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或工业园区内的安全设 施、设备、装置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到位情况,检查安全生产 规章制度健全情况.检查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情况,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工业园区建设 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要求的符合性,从整体上确定建设项目、工 业园区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情况,作出安全验收评价结论的活动。
(四) 安全现状评价(SafetyASSeSSment In OPeratiOn)
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工业园区内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其存在 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确定其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要求的符合性, 预测发生事故或造成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 措施建议,作出安全现状评价结论的活动。
安全现状评价既适用于对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或一个工业园区的评价,也适用于某一特 定的生产方式、生产工艺、生产装置或作业场所的评价。
(五) 安全评价机构(SafetyAssessmentOrganization)
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安全评价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 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
(六) 安全评价人员(SafetyASSeSSment Professional)
安全评价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并经从业登记的专业技术人 员。其中,与所登记服务的机构建立法定劳动关系,专职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人 员,称为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评价对象
(1)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他有特殊 要求的情况,应进行安全评价。亦可根据实际需要自愿进行安全评价。
(2) 评价对象应自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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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评价对象应为安全评价机构创造必备的工作条件,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
(4) 评价对象应根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及时进行整改。
(5) 同一评价对象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宜由不同的安全评价机构分别承担。
(6)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指定评价对象接受特定 安全评3展安全评…以任何理由限制安全评价皿展正常业务活珈
1资质和资格管理______ __________
⑴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许可,并按照取得的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安全评价。
(2) 安全评价机构应获得安全评价机构年度考核,保持资质许可。
(3) 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经过初审、条件核查、许可审查、公示、许可决定等程序。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报、审查程序详见附录AO
1) 条件核查包括材料核查、现场核查、会审三个阶段。
2) 条件核查实行专家组核查制度。材料核查2人为1组;现场核查3~5人为1组, 并设组长1人。
3) 条件核查应使用规定格式的核查记录文件。核查组独立完成核查,如实记录并作 出评判。
4) 条件核查的结论由专家组通过会审的方式确定。
5) 政府主管部门依据条件核查的结论,经许可审查合格,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 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对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受到举报的申报机构,应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再 作出决定。
6) 政府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区域经济结构、发展水平和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制 定安全评价机构发展规划,对总体规模进行科学、合理控制,以利于安全评价工作的有 序、健康发展。
(4)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类别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现状,安全评价的业务范围划 分为两大类,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安全评价业务分类详见附录B。
2) 工业园区的各类安全评价按本标准规定的原则实施。
3) 安全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的人数、基础专业条件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等条件确定。
(5) 安全评价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继续教育,保持资格。
(6) 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履行从业登记、取得从业登记编号后,
方可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安全评价人员应在所登记的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7) 安全评价人员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8) 从业的安全评价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
2运行规则 .....
⑴安全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存在投资咨询、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咨询、物 资供应等各种利益关系的,不得参与其关联项目的安全评价活珈
⑵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安全评价业务...............
⑶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并自觉维 护安全评价市场秩序,公平竞争。 ...................
(4)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应保守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5)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人员应科学、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6)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应真实、准确地作出评价结论,并对评价报告的真 实性负责。
(7) 安全评价机构应自觉按要求上报工作业绩并接受考核。
(8)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应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9)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应对在当时条件下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过程控制
(1) 安全评价机构应编制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规范安全评价过程和行为,保证安 全评价质量。
(2) 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主要包括机构管理、项目管理、人员管理、内部资源管理
Xrr 八 卄次 MS&fcTm 华 r+t ɑ
忡厶;犬贝例V目理FieJ甘。
(3)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遵循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的规定,并依据安全评 价过程控制文件及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安全评价全过程实施有效的控制。
安全评价程序包括:前期准备;辨识与分析危险危害因素;划分评价单元;定性、定 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作出评价结论;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程序框图见附录CO
(-)前期准备
明确评价对象,备齐有关安全评价所需的设备、工具,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
标准、规章、规范等资料。
(二)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辨识和分析危险危害因素,确定其存在的部位、方式,以 及发生作用的…律。
㈢5.......
评价单―施―
(四) 定性、定量评价
根据评价单元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价方法,对评价对象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 程度进行定性、定量评价。
(五) 对策措施建议
⑴依据危险有害因素辨识结果与定性、定量评价结果,遵循针对性、技术可行性、 经济合理性的原则,提出消除或减弱危险、危害的技术和管理对策措施建议。
(2)对策措施建议应具体翔实、具有可操作性。按照针对性和重要性的不同,措施和 建议可分为应采纳和宜釆纳两种类型。
(六) 安全评价结论
(1) 安全评价机构应根据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严谨、明确地作出安全评价结论。
(2) 安全评价结论的内容应包括高度概括评价结果,从风险管理角度给出评价对象在 评价时与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符合性结论,给出事故发 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的预测性结论,以及采取安全对策措施后的安全状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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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评价报告是安全评价过程的具体体现和概括性总结。安全评价报告是评价对 象实现安全运行的技术性指导文件,对完善自身安全管理、应用安全技术等方面具有重要 作用。安全评价报告作为第三方出具的技术性咨询文件,可为政府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 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对评价对象的安全行为进行法律、法规、标准、行政规章、 规范的符合性判别所用。
(2) 安全评价报告应全面、概括地反映安全评价过程的全部工作,文字应简洁、准
确,提出的资料应清楚可靠,论点明确,利于阅读和审查。
(3)安全评价报告的格式见附录D。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接收材料
材料审査
核査组签订保密责任书
条件核査阶段
会审
形成核査结论性意见
申请受理
,审
:批
公示
实
属 不
审査决定
调査核实
许可审査阶段
颁发证书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B. 1 一类
B. 1. 1 a)煤炭开采。
b)煤炭洗选业。
B. 1. 2 a)金属采选业。
b)非金属矿釆选业。
C)其他矿采选业。
d)尾矿库。
B. 1.3 a)陆上石油开釆业。
b)天然气开采业。
C)管道运输业。
B. 1.4 a)石油加工业。
b)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
C)医药制造业。
d)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e) 炼焦业。
B. 1. 5 a)烟花爆竹制造业。
b)民用爆破器材制造业。
C)武器弹药制造业。
B. 1. 6 a)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
b)仓储业。
B. 1.7 a)水利工程业。
b)水力发电业。
B. 1. 8 a)火力发电业。
b)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B. 1. 9核工业设施。
B. 2 二类
B. 2.1 a)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b)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B.2.2 a)铁路运输业。
b)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业。
C)道路运输业。
d) 航空运输业。
e) 水上运输业。
B.2.3公众聚集场所。
B. 2. 4 a)金属制品业。
b)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B. 2.5 a)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制造业。
b)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C)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d)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e)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f) 邮政服务业。
g) 电信服务业。
B. 2. 6 a)食品制造业。
b)农副食品加工业。
C)饮料制造业。
Cl)烟草制品业。
e) 纺织业。
f)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g) 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B.2.7 a)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b)造纸及纸制品业。
C)家具制造业。
d) 印刷业。
e) 记录媒介的复制业。
f)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g) 工艺品制造业。
B. 2.8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B. 2.9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注: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住宿业、餐饮业、体育场馆、公共娱乐旅游场所及设施、文化艺术表演场馆 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在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等企业(项目或设施)的安全评价。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附录D (规范性附录)
D-I评价报告的基本格式要求
a) 封面。
b)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影印件。
C)著录项。
d) 前言。
e) 目录。
O正文。
g) 附件。
h) 附录。
D.2规格
安全评价报告应采用A4幅面,左侧装订。
D.3封面格式
D. 3.1封面的内容应包括:
a) 委托单位名称。
b) 评价项目名称。
C)标题。
d) 安全评价机构名称。
e)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
f) 评价报告完成时间。
D. 3. 2标题
标题应统一写为“安全XX评价报告”,其中XX应根据评价项目的类别填写为:预、 验收或现状。
1J. 3. 3 封回祥葬:
封面样张如图D.1所示。
委托单位名称 (二号宋体加粗) 评价项目名称 (二号宋体加粗)
(一号黑体加粗)
安全评价机构名称 (二号宋体加粗)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编号(三号宋体加粗)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三号宋体加粗)
图D.1封面样张
D.4著录项格式
D. 4. 1布局
“安全评价机构法定代表人、评价项目组成员”等著录项一般分为两页布置。第一页 署明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评价项目负责人等主要责任者姓名,下方 为报告编制完成的日期及安全评价机构公章用章区;第二页为评价人员、各类技术专家以 及其他有关责任者名单,评价人员和技术专家均应亲笔签名。
D∙4∙2样张
¥ --
委托单位名称(三号宋体加粗)
评价项目名称(三号宋体加粗)
安全X X评价报告(二号宋体加粗)
法定代表人:(四号宋体) 技术负责人:(四号宋体) 评价项目负责人:(四号宋体) 评价报告完成日期(小四号宋体加粗)
(安全评价机构公章)
图D.2著录项首页样张
评价人员(三号宋体加粗)
|
项目 相关人员 |
姓名 |
资格证书号 |
从业登记号 |
签名 |
|
项目负责人 | ||||
|
项目组成员 | ||||
|
报告编制人 | ||||
|
报告审核人 | ||||
|
过程控制负责人 | ||||
|
技术负责人 | ||||
(此表应根据具体项目实际参与人数编制)
(列出各类技术专家名单)
(以上全部用小四号宋体)
图D.3著录项第二页样张
(AQ 8002—2007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本标准规定了安全预评价的程序、内容、报告格式等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建设项目、工业园区规划或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预评价。
各行业或领域可根据《安全评价通则》和本标准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 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本(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 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以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 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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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Q 8002—2007安全评价通则。
安全预评价程序为:前期准备;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划分评价单元;定性、定 量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作出评价结论;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等。
安全……
⑴前期准备工作应包括:明确评价对象和评价范围;组建评价组;收集国内外相关 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收集并分析评价对象的基础资料、相关事故案例;对类 比工程进行实地调查等内容。
安全预评价参考资料目录见附录BO
(2) 辨识和分析评价对象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发生作用 的途径及其变化规律。
(3) 评价单元划分应考虑安全预评价的特点,以自然条件、基本工艺条件、危险有害
1 》 > t r - -rf r K. 、.k ,―r~^ 一— q_. 、, . 、一1~* r λ 、‘ ∣~r-* >→fc∣ 、»―■ IS系分仲及状况、便十买施评饥为原则:i≡仃。
(4) 根据评价的目的、要求和评价对象的特点、工艺、功能或活动分布,选择科学、 合理、适用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对危险有害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进 行评价。
对于不同的评价单元,可根据评价的需要和单元特征选择不同的评价方法。
(5) 为保障评价对象建成或实施后能安全运行,应从评价对象的总图布置、功能分 布、工艺流程、设施、设备、装置等方面提出安全技术对策措施;从评价对象的组织机构 设置、人员管理、物料管理、应急救援管理等方面提出安全管理对策措施;从保证评价对 象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其他安全对策措施。
(6) 评价结论。应概括评价结果,给出评价对象在评价时的条件下与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符合性结论,给出危险有害因素引发各类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 重程度的预测性结论,明确评价对象建成或实施后能否安全运行的结论。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总体要求
安全预评价报告是安全预评价工作过程的具体体现,是评价对象在建设或实施过程中
的安全技术性指导文件。安全预评价报告文字应简洁、准确,可同时采用图表和照片,以 使评价过程和结论清楚、明确,利于阅读和审查。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基本内容
⑴结合评价对象的特点,阐述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目凱........
⑵列出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和评价对象被批准设立的相关文件及 其他有关参考资料等安全预评价的依据
⑶介绍评价对象的选址、总图及平面布置,水文情况,地质条件,工业园区规划, 生产规模,工艺流程,功能分布,主要设施、设备、装置,主要原材料、产品(中间产 品),经济技术指标,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人流,物流等概况。
(4) 列出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的依据,阐述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的过程。
(5) 阐述划分评价单元的原则、分析过程等。
(6) 列出选定的评价方法,并作简单介绍,阐述选定此方法的原因。详细列出定性、 定量评价过程。明确重大危险源的分布、监控情况以及预防事故扩大的应急预案内容。给 出相关的评价结果,并对得出的评价结果进行分析。
(7) 列岀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的依据、原则、内容。
(8) 作出评价结论。安全预评价结论应简要列出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评价结果,指出评 价对象应重点防范的重大危险有害因素,明确应重视的安全对策措施建议,明确评价对象 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在采取安全对策措施后,能否得到控制以及受控的程度如何。给出评 价对象从安全生产角度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要求。
(Ξ)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格式
安全预评价报告的格式应符合《安全评价通则》中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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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规范性附录)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B. 1综合性资料
B.I. 1概况。
B.1.2总平面图、工业园区规划图。
B. 1.3气象条件与周边环境关系位置图。
T、 1 I —r-∙ -14—-l∙m
b∙ L 4 丄乙沉程。
B. 1. 5人员分布。
B.2设立依据
B. 2.1项目申请书、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
B. 2.2地质、水文资料。
τ~⅛ z∙∖ C '4∙4∙ ∕> I. I_Z~~* 、_,. yΛa,Λ、r,、i
N. Z. 3 只他句天史料。
B.3设施、设备、装置
B. 3.1工艺过程描述与说明、工业园区规划说明、活动过程介绍。
B.3.2安全设施、设备、装置描述与说明。
B.4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B.5安全投入
B.6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
B.7相关类比资料
B.7.1类比工程资料。
B. 7.2相关事故案例。
B.8其他可用于安全预评价的资料
(AQ 8003—2007 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一、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安全验收评价的程序、内容等基本要求,以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编制 格式。
本标准适用于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工业园区建设完成后进行的安全验收评价。
各行业或领域可根据《安全评价通则》和本标准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 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本(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 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以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 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AQ 8003—2007安全评价通则。
安全验收评价程序分为:前期准备;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划分评价单元;选择
i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评价方法;定性、定量评价;提出安全风险管理对策措施及建议;作出安全验收评价结 论;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
安全―
安全验收评价包括: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符合性评价和危险、危害程度的评 价;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安全验收评价结论等内容 .....................
安全验收评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价:评价对象前期(安全预评价、可行性研究报 告、初步设计中安全卫生专篇等)对安全生产保障等内容的实施情况和相关对策措施建议 的落实情况;评价对象的安全对策措施的具体设计、安装施工情况有效保障程度;评价对 象的安全对策措施在试投产中的合理有效性和安全措施的实际运行情况;评价对象的安全 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建立与实际开展和演练有效性。
1. 前期准备工作
包括明确评价对象及其评价范围;组建评价组;收集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 规章、规范,安全预评价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工程监理报告、工业园区规划设 计文件,各项安全设施、设备、装置检测报告、交工报告、现场勘察记录、检测记录;查 验特种设备使用、特殊作业、从业许可证明,典型事故案例、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报告, 安全管理制度台账、各级各类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落实情况等实地调查收集到的基础资料。
安全验收评价参考资料目录参见附录BO
2. 参老宕仝■統運倚掬告
—■ W ―亠―♦一、 .・ ■< I * I I
根据周边环境、平立面布局、生产工艺流程、辅助生产设施、公用工程、作业环境、 场所特点或功能分布,分析并列出危险有害因素及其存在的部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监 控情况。
3. 划分评价单元应符合科学、合理的原则
译侨单wππ⅛以卞为恣别决建一決狙擎方面的符合,峠:设楠-设备、奘着及丁艺 < I IZ > I / j 7 √->>A,■ » I 17 I -r'*∙4 χ∙4 • <4—* I I 、 l<~-⅛ ZXW 7 /•* «* ■ 1 ∙^∙ v I √ I~~I ɪ-*— Z «-» ∙ X~ ~ —∙~~ ⅛ .Λ
方面的安全性;物料、产品安全性能;公用工程、辅助设施配套性;周边环境适应性和应 急救援有效性;人员管理和安全培训方面充分性等。
评价单元的划分应能够保证安全验收评价的顺利实施。
4. 依据建设项目或工业园区建设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的评价方法
CI)特冬桂運小 紿呑夂举宕全士Pfc相¥沛昭是否客全.宙杏.确讥建设顼曰一 T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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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建设是否满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要求,检查安全设施、设 备、装置是否已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检查安全预评价
中各项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的落实情况,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是否到位,检查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是否健全,检查是否建立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的预测。采用科学、合理、适用的评价方法对建 设项目、工业园区实际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进行预测性评 价。
5, 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根据评价结果,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要求,提 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安全对策措施建议应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经济合理性。
6. 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安全验收评价结论应包括:符合性评价的综合结果;评价对象运行后存在的危险有害 因素及其危险危害程度;明确给出评价对象是否具备安全验收的条件。
对达不到安全验收要求的评价对象,明确提出整改措施建议。
1.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总体要求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全面、概括地反映验收评价的全部工作。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文 字简洁、准确,可采用图表和照片,以使评价过程和结论清楚、明确,利于阅读和审查。 符合性评价的数据、资料和预测性计算过程等可以编入附录。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根据评 价对象的特点及要求,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编制。
2.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基本内容
(1) 结合评价对象的特点,阐述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目的。
(2) 列出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行政规章、规范;评价对象初步设计、变更设计 或工业园区规划设计文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相关的批复文件等评价依据。
(3) 介绍评价对象的选址、总图及平面布置,生产规模,工艺流程,功能分布,主要 设施、设备、装置,主要原材料、产品(中间产品),经济技术指标,公用工程及辅助设 施,人流,物流,工业园区规划等概况。
(4) 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列出辨识与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的依据,阐述辨识与 分析危险有害因素的过程。明确在安全运行中实际存在和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5) 阐述划分评价单元的原则、分析过程等。
(6) 选择适当的评价方法并作简单介绍。描述符合性评价过程、事故发生可能性及其 严重程度分析计算。得出评价结果,并进行分析。
(7) 列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的依据、原则、内容。
(8)列出评价对象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及其危险危害程度。说明评价对象是否具 备安全验收的条件。对达不到安全验收要求的评价对象,明确提出整改措施建议,明确评 价结论。
3.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格式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格式应符合《安全评价通则》中规定的要求。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附录B (资料性附录)
B. 1概况
B. 1.1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职工人数、所在地区及其交通情况等。
国家职业资格培训教程
B. 1.2生产经营活动合法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矿产资源 开采许可证、工业园区规划批准文件等。
B.2设计依据
B. 2.1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
B. 2.2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B. 2.3安全预评价报告。
B.3设计文件
B. 3. 1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B.3.2工艺、功能设计文件。
B.3.3生产系统和辅助系统设计文件。
B. 3.4各类设计图纸。
B.4生产系统与辅助系统生产及安全说明
B.5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所需资料
B.6安全技术与安全管理措施资料
B.7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B.8安全专项投资及其使用情况
B.9安全检验、检测和测定的数据资料
B. 10特种设备使用、特种作业、从业许可证明、新技术鉴定证明
B.11安全验收评价所需的其他资料和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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